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0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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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邱寶珠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駕駛向不知情之楊朝棋(所涉重利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員山鄉邱寶珠之住處外,貸予邱寶珠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換算年息為360%),並於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2萬7千元予邱寶珠,邱寶珠則當場簽立3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質押擔保,嗣王俊鵬即於每月6日、16日、26日(如遇周六日,則順延至下個周一),駕駛上開車輛,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至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泰山路口、泰山路之統一超商、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向邱寶珠收取上開約定之利息,迄今業已收取14期(含預扣第1期)之利息,共計4萬2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104年9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寶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俊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邱寶珠,自未曾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刑案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依上開照片畫面,顯示被告有於104年8月1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女中路3段交岔路口處之便利超商門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利息之事實;

而查104年8月16日恰逢週日,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相約見面收取利息等情,恰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每月的6月、16日及26日,被告會打電話給我約見面交錢,幾乎都是約在女中路與泰山路口見面,如果上述日期遇到星期六日就會順延至星期一再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頁),可更佐告訴人所證上情非虛。

被告固坦承上開照片中之人係伊無訛,惟於警詢中辯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接觸係做何事,與告訴人碰面後,離開時伊手中握有之千元鈔票從何而來,伊亦不記得云云(見警卷第6頁、第7頁);

在偵查中辯稱:伊忘記當時在該處做何事,伊對告訴人沒印象,也沒跟她收錢,忘記那天在講什麼話云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當天不是要去跟告訴人見面,只是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印象中當時告訴人是向伊問路,但伊忘記是問哪條路,伊回答說我不知道,就進去買東西了,至於當時手上是拿什麼東西,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伊不知道、不記得當初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接觸係為何事,甚至辯稱不記得當初在該處係做何事云云,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又辯稱:當時是要去便利商店,告訴人係向伊問路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又觀卷附照片8張之蒐證時間均為當日14時0分,被告於該時走向告訴人後,與告訴人接觸後即上車離去,期間並未見被告進入便利超商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素無仇怨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衡情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上開事實既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又有卷附上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另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以養殖漁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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