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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玄少(原名陳俊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侵占、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被害人鄭啟良、姜玉誠等先後查覺財物遭竊而分別由鄭啟良之友人黃俊生或經姜玉誠親自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4月19日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前查獲陳玄少騎乘鄭啟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姜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車牌1面(分別經鄭啟良、姜玉誠領回)及車鑰匙4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玄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分別所示之機車、馬鞍包及車鑰匙等物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鄭啟良借用機車1輛(其上附掛有馬鞍包1個),經被害人鄭啟良交付車鑰匙1把後,本欲於當日交還該車,惟當日適逢被害人鄭啟良入監執行,伊想說被害人鄭啟良已將該車借伊,伊遂將該車繼續使用,嗣該車遭另案被告蘇有政竊盜騎走,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始又看見該車,伊因認為自己之前有向被害人鄭啟良借用該車,應該可以使用該車,遂又將該車騎走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啟良、黃俊生、姜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有政、李子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啟良矯正簡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年8月24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紀錄及舉發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04年9月11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紀錄及舉發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第35頁、偵字卷第12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92頁),復有牌號碼K7Z-191號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及車鑰匙1把扣案足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證人鄭啟良、黃俊生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證人鄭啟良與被告並不熟識,只是朋友的朋友關係,並未將該機車出借被告使用,證人鄭啟良於103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時,將上開機車交由證人黃俊生保管使用,然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該車在花蓮縣○○村○○街00號附近失竊,嗣於104年3月15日由證人黃俊生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竊盜該車等語,惟依證人即鄭啟良之友人戴國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證人鄭啟良與被告係經由伊認識,證人鄭啟良將被告視為自己的弟弟,且大約從103年7月間起,有將機車出借給被告使用,有時候伊與證人鄭啟良聯絡後,證人鄭啟良會叫被告騎車或走路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證人鄭啟良、黃俊生所證:證人鄭啟良與被告不熟,亦從未出借過機車給被告上情顯不相符,而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103年11月12日當日伊在證人鄭啟良家中,證人鄭啟良與證人戴國揚通話後,由證人鄭啟良出借上開機車,並交付車鑰匙1把予伊,要伊去找證人戴國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又證人鄭啟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時,亦證述該把車鑰匙確係伊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字卷第226頁),則被告前開所辯:伊當日係向證人鄭啟良借用該車,並經證人鄭啟良交付車鑰匙1把等情,即尚非無憑,則此部分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當日係未經證人鄭啟良同意即擅自騎走該車,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當日係因與證人鄭啟良間之借貸契約而持有該車。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當日固有向證人鄭啟良借用該車之事實,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當日口頭向證人鄭啟良借車後,晚上就會把車還他;
借車時有跟他說會慢一點回來等語,可知被告當時與證人鄭啟良間有約定當日應交還該車,縱因證人鄭啟良於當日恰入監服刑,致使被告無法將該車交還證人鄭啟良本人,然依證人鄭啟良所稱:伊入獄前被告有到過伊家,被告知道伊母親的長相等語(見偵字卷第226頁),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伊認識證人鄭啟良之母親,嗣後也有多次去過證人鄭啟良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仍可將該機車交還證人鄭啟良之家人,然竟未於當日返還該車,反而繼續使用該車至隔年即104年1月26日間,期間並將該車分別停放於被告當時之住處附近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顯係以該車所有人之意思自居,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三)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固辯稱:伊係因認該車為證人鄭啟良借伊使用,另案被告蘇有政騎走該車係屬偷竊,因此伊再度看到該車時遂將該車牽回云云。
惟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之客體不以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為限,即屬他人支配持有之動產,亦足為之。
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遭另案被告蘇有政竊取之際,被告原先因侵占他人之物所建立之持有狀態即遭破壞,改由該次竊盜犯罪者即另案被告蘇有政另外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另案被告蘇有政所建立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雖非植基於合法權源,然揆諸前開說明,破壞該持有支配關係者,亦屬竊取他人財物而該當竊盜犯行無訛,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該機車騎走時,其本身並未具有合法持有、使用該車之權源,亦非立於合法所有權人或持用人之地位而得就該車主張權利,則被告擅自將該車騎走之行為,自屬分別破壞被害人鄭啟良、另案被告蘇有政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其上開所為,即該當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伊因認為該車為證人鄭啟良借伊的,故將車子牽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又「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部分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係未經被害人鄭啟良同意借用即取走車鑰匙並騎走該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當日確有經被害人鄭啟良同意借用機車並交付車鑰匙1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原先係基於與被害人鄭啟良間之借貸契約而持有該機車,嗣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是此部分應論以侵占罪名而難以竊盜罪相繩,因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向被告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侵占車鑰匙1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侵占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搶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侵占、竊盜之方式分別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竊盜之財物分別為機車1台、馬鞍包1個、車鑰匙1把、改裝排氣管1個及車牌1面等物,其中機車1台及車牌1面,業經被害人鄭啟良、姜玉誠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31頁),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失等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推拿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弟弟,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4把,其中1把雖為被告用以竊盜如附表編號2機車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其餘3把鑰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 │遭竊之財物 │被害人 │所犯法條 │
│號│ │ │ │ │
├─┼─────────────────┼──────┼────┼───────┤
│1 │陳玄少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至花蓮 │車牌號碼000-│鄭啟良 │刑法第335條第1│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車鑰匙發動│191號普通重 │ │項之侵占罪。 │
│ │處,向鄭啟良借用鄭啟良所有之車牌號│型機車1輛、 │ │ │
│ │碼K7Z-191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上附│馬鞍袋1個及 │ │ │
│ │裝馬鞍袋1個,內裝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車鑰匙1把 │ │ │
│ │)及車鑰匙1把。惟當日欲歸還車輛時 │ │ │ │
│ │,適逢鄭啟良入監服刑,陳玄少即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起,變易持│ │ │ │
│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馬鞍袋│ │ │ │
│ │及鑰匙侵占入己。嗣於104年1月26日至│ │ │ │
│ │1月29日間某日,陳玄少將該機車停放 │ │ │ │
│ │於花蓮縣花蓮市忠孝路與重慶路交叉路│ │ │ │
│ │口處,該機車復遭蘇有政以自備鑰匙發│ │ │ │
│ │動而竊走(蘇有政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 │ │
│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 │ │
│ │偵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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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玄少於104年2月9日至2月19日間某日│車牌號碼000-│鄭啟良 │刑法第320條第1│
│ │,見前開鄭啟良所有、遭蘇有政竊取之│191號普通重 │ │項之竊盜罪。 │
│ │機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自強路某友人│型機車1輛 │ │ │
│ │住處旁,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車鑰匙發動│ │ │ │
│ │該機車而駛離,竊取該機車得手。 │ │ │ │
├─┼─────────────────┼──────┼────┼───────┤
│ │陳玄少於104年1月12日至29日間某日,│改裝排氣管1 │鄭啟良 │刑法第320條第1│
│3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子│個 │ │項之竊盜罪。 │
│ │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永吉七街212巷1│ │ │ │
│ │號鄭啟良住處,見鄭啟良所有、放置於│ │ │ │
│ │該處停車棚之改裝排氣管1個無人看管 │ │ │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 │
│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排氣管1個,得手 │ │ │ │
│ │後由李子傑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玄少逃│ │ │ │
│ │離現場。 │ │ │ │
├─┼─────────────────┼──────┼────┼───────┤
│4 │陳玄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車牌號碼000-│姜玉誠 │刑法第321條第1│
│ │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某日,持置放於│677號車牌1面│ │項第3款攜帶兇 │
│ │上開竊得之機車內而為鄭啟良所有之客│ │ │器之加重竊盜罪│
│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扳│ │ │ │
│ │手1支,至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見 │ │ │ │
│ │姜玉誠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 │ │ │
│ │人看管,即持上開扳手竊取該機車之車│ │ │ │
│ │牌號碼F7K-67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 │ │
│ │,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 │ │ │
│ │車車尾,以躲避警方查緝。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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