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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26號
被 告 簡文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協商判決,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係依前揭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有本院105年4月21日之協商筆錄及同年月28日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足稽,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且本件協商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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