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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前因犯搶奪、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99年度訴字第395號、99年度訴字第431號、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7月、4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於10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5日凌晨4時43分,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見楊姵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楊姵妡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硬幣58枚(計新臺幣80元)及玉佩3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姵妡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而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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