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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號),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告陳慶輝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由被告自行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105年刑保工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5年8月4日訊問筆錄(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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