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5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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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慧明知郭純德(前經胡春嬌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胡春嬌已於民國77年7月23日結婚,郭純德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秀慧竟基於相姦之決意,與郭純德自96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共9次。

嗣於104年9月11日,胡春嬌因接獲他人告知後追問郭純德,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秀慧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人入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053號)。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春嬌、證人郭純德之指述作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證人郭純德通姦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郭純德於96年7月底在伊工作之幸福路妓女戶認識,郭純德係伊恩客,伊與郭純德間另有金錢借貸關係,伊承認伊知悉郭純德係有配偶之人,亦承認有在附表編號1、3、4、7此4次與郭純德發生性關係,但此4次均係性交易,係郭純德要求與伊以發生性交行為來抵債,所以此4次係有對價之性交易,並非通姦行為。

附表編號6伊未與郭純德去礁溪亞諾溫泉會館。

其餘附表編號2、5、8、9雖有與郭純德去該地點住宿,郭純德亦有要求發生性交,但因伊不想,所以並未發生性關係。

伊於96年8月10日雖曾離開妓女戶,但仍有陸續回去繼續做,一直到101年才完全沒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春嬌固指稱:被告知悉其先生郭純德已婚、有小孩,仍與之發生附表所指共9次之通姦行為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104年9月11日有一位陌生男子到其工作之學校向其出示一則簡訊內容,該簡訊提到不是怨偶不相聚、桂花巷、親人都是仇人等語,該男子稱其先生郭純德騷擾他太太林秀慧,其覺得很疑惑、生氣,晚上回家問郭純德發生什麼事,其先生郭純德才向其坦承與被告通姦,附表所示之9次通姦行為,時間地點都是郭純德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56頁)。

證人郭純德亦坦承:附表9次是其自己做的紀錄,104年9月11日其太太知情後,其才坦白,並將其紀錄的表拿給太太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頁反面)。

證人曾國明亦坦承:104年9月份因為郭純德傳簡訊騷擾被告,其去找郭純德要他不要再騷擾被告,並說若被告欠錢可以去法院提告,但郭純德不願意,其才會去國小找胡春嬌,並出示簡訊給胡春嬌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反面-59頁)。

足證證人胡春嬌係因證人郭純德坦承始得知上情,其指述被告有附表所示9次通姦犯行均係聽聞證人郭純德轉知,要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郭純德雖指證:其於96年7月底認識並與被告在妓女戶發生第一次性交後,於96年8月12日幫被告離開妓女戶,之後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承認與被告通姦,被告有與之發生附表所示9次性交行為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此附表係其自己做的,此9次性交行為都是被告用她身份證登記住宿,其記得日期,但沒有證據資料,證據就是其個人的記憶云云(見本院易卷第47頁反面-48頁)。

嗣經辯護人詢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多長?地點為何?證人郭純德稱:時間大概96年到101年、102年,到101年6月都還有發生性關係,102年之後應該就沒有了(又改稱)其可以確定的是到100年8月都還有。

地點很多,被告家、車上、玫瑰園汽車旅館、礁溪湯屋、其老家也有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

再經本院訊問96年8月12日到100年8月期間與被告外宿共幾次時?證人郭純德又稱:太魯閣2次、蘭城晶英1次、礁溪老爺1次,但日期記不清楚,主要是附表9次云云。

又問所以有印象的總共13次?證人郭純德又稱:9+3應該是12,太魯閣重複計算,太魯閣另外還有一次,太魯閣總共有2次,附表已經1次,另外蘭城晶英1次,礁溪老爺1次,其他就是表列的,其他印象的還有這3次云云(見本院易卷第52頁)。

則據證人郭純德自承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96年起迄100年已長達4年時間,外宿次數不止附表所示9次,然前後所述次數混亂,顯然已不復記憶,又無法提出佐證證明被告有與之附表所示共9次性交行為,證人郭純德之指述,誠難採信為真。

證人郭純德雖又稱:其在妓女戶與被告才是性交易,因為其有給錢,但離開妓女戶後與被告發生性交是男女朋友關係、兩情相悅、其沒有給錢,就是通姦云云。

然又供稱:被告離開私娼寮後又曾回去工作,因為被告稱伊缺錢,被告亦曾向其借錢,理由很多,小孩用錢、讀書、生病住院、其他債主等等,被告不是其小三,一開始就是跟其借錢,也說會還錢云云(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反面-53頁)。

證人郭純德又否認與被告男女朋友關係。

此外,證人郭純德亦坦承卷附簡訊『謝謝你一百多萬的債務,被我逼還大部分,還有二十多萬吧,包括做愛營養費、泡湯費、車費、陪你出遊十次作伴費、三次墮胎費等』、『…毒販加妓女父母』、『好高興六百元妓女有人接手…』、『…媽媽又有新客兄了』均係其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易卷第53頁反面、本院宜簡影卷第4-7頁)。

證人曾國明亦證稱:102年7月份,其與被告在順順鵝肉店旁停車場遇見郭純德,郭純德對其稱被告被伊幹過200多次,被告就在前面當妓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

被告亦坦承卷附簡訊『還錢還要賠睡抵利息,被你鬧,孩子你也對付…』係其傳予證人郭純德之簡訊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頁反面、宜簡卷第3頁)。

則據證人郭純德傳送之簡訊內容稱被告為妓女、有新客兄等語及證人曾國明之指述,顯然被告應非證人郭純德所指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郭純德前述:被告與之發生性交係通姦、不是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況證人郭純德證稱:被告於96年8月12日被其拉出私娼寮後,又有回去工作,其在100年5、6月還有去私娼寮要把被告拉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53頁)。

證人謝阿桂亦證稱:被告有在宜蘭市舊城北路妓女戶上班,郭純德係其恩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58頁)。

被告亦迭稱:其於96年8月12日出來後又有回去工作,一直陸續到99年都還有在做這工作,101年才正式沒有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益證被告迄100年間仍陸續從事妓女戶工作。

再佐以證人郭純德與被告間多通借貸還款之簡訊內容及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94號調解筆錄(關於郭純德應返還被告之前因借款簽立之本票一事)乙情(見本院簡卷第12-19頁),被告迭稱:與郭純德發生性交行為係因兩人間借貸關係抵付利息之性交易等語,並非無據,非不足採信。

則綜合前揭事證,被告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3、4、7之性交行為,然被告辯稱:係以發生性交抵付借款利息之性交易等語,非不足採,至其餘附表編號2、5、6、8、9,既無其他事證可證,即無法遽以證人郭純德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遽論被告通姦犯行。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通姦之犯罪事實,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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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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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11日   │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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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1日   │花蓮兆豐農場荷蘭村58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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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月17日   │臺中市金典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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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8月26日   │花蓮美侖大飯店1301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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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5月1日    │臺南遠企(香格里拉臺南遠東│
│    │              │大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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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月15日   │宜蘭縣礁溪鄉亞諾溫泉會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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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月29日   │新竹煙波大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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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8月18日   │新竹老爺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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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8月25日  │花蓮太魯閣晶英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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