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55,2016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玲
被 告 李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70號、104年度偵字第6408號、105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玲、李源祥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素玲、李源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素玲、李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均能坦承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被告蔡素玲、李源祥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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