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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紅色油漆罐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立凡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陳立凡與陳依依及不知情之楊亞學前為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格公司)同事,陳立凡為葳格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楊亞學為葳格公司之實際老闆,陳立凡知悉陳依依前積欠楊亞學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公司財務困難,為討回陳依依之上開欠款,而於104年9月30日19時許,駕車前往陳依依之父陳錫祿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欲向陳依依追討該筆債務,嗣經陳錫祿告以陳依依在外縣市工作及不悉其間債務詳情,然陳立凡不予置理猶執意向陳錫祿追討上開債務,陳錫祿遂以電話聯繫陳依依確認債務後仍決定報警處理,其間陳立凡因故離開上開處所並駕車外出,然於駕車離去時見員警駕駛警車前來處理,因不滿陳錫祿報警處理,竟於該警車離去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復駕車返回上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於車上之紅色油漆罐一罐,朝陳錫祿住處大門前地板丟擲,致陳錫祿住處大門前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恐嚇陳錫祿,使陳錫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錫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陳錫錄處討債後,持其所有放置於車上之紅色油漆罐一罐,朝陳錫祿住處大門前地板丟擲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前往陳錫祿住處討債,陳錫祿當下有打電話向陳依依確認債務,伊要陳依依將債款匯入楊亞學帳戶,並希望陳錫祿拿出誠意,是陳錫祿說要先跟親戚借3萬元還債,伊便在該處等候,但一直到晚上8、9點都沒人送錢來,其間伊離開陳錫祿住處三次,最後一次離開大約晚上9點半,預計晚上10時再回陳錫祿住處,但伊看到巡邏車開到陳錫祿家門口,伊在外面打電話給陳錫祿,是警察接的,伊請警察將電話交給陳錫祿接,陳錫祿態度轉強硬,要伊到台中向陳依依要錢,伊認為陳錫祿在玩弄伊,伊很不高興,就繞回去,把油漆丟在他家門口,伊並非要恐嚇,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
然查,前揭被告持其所有放置於車上之紅色油漆罐一罐,朝被害人陳錫祿住處大門前地板丟擲,致被害人陳錫祿住處大門前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使陳錫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證人陳錫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2-15頁及105偵緝字第45號卷第33-33背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均參見前揭警卷第7-9頁)。
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惟查,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等意味,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丟擲紅漆之行為,確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丟擲紅漆,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與陳依依及不知情之楊亞學前為葳格公司之同事,被告為葳格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楊亞學為葳格公司之實際老闆,被告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始前往陳依依之父即被害人陳錫祿住處索討債務,業據證人陳錫祿、陳依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提出葳格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第37頁)、薪資核算表4紙(參見本院卷第38-41頁)、勞健保明細1紙(參見本院卷第42頁)、員工照片1張(參見本院卷第43頁)、陳依依及被告之葳格廣告企劃名片各一紙及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支付命令(參見本院卷第44-4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主觀上顯然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核與前揭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難論以該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說明。
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公司財務困難,為討回前員工之欠款,而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嗣因告訴人報警,而心生不滿,持紅色油漆罐一罐,朝被害人住處大門前地板丟擲,致被害人住處大門前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前揭紅色油漆罐一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復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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