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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係朱應龍、朱應舞二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繼承取得,竟未經朱應龍、朱應舞之同意,擅自於103年5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屋,並搭建鐵製柵欄,排除他人支配使用,旋於同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供該公司停放車輛之用,並已向順華公司收取1年之租金共12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朱應龍於104年6月5日上午前往上開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應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應龍指訴、證人曾雍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27張、現場勘查圖1份、電力設備申請同意書1張、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2月電費收據1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租金收據1張、順華公司支票影本9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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