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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玲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欄關於「104年8月5日實際消費金額245元,而登載不實消費金額10元至電腦內」之部分,應更正為:「104年8月5日實際消費金額245元,而登載不實消費金額100元至電腦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因需錢孔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而貪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上之便而為侵占及行使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喪偶,且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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