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7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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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晨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得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民國104年11月30日,利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假買賣方式使被害人傅若恒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3,015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

(二)104年11月30日,利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假買賣方式使告訴人周瑋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6,000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

(三)104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阮翊婷詐騙,使告訴人阮翊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9,989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

(四)104年11月30日,利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假買賣方式使告訴人簡志亮因此陷於錯誤而將7,900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

(五)104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蔣宛均詐騙,使告訴人蔣宛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3,012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傅若恒、證人即告訴人周瑋、阮翊婷、簡志亮、蔣宛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寄貨資料2張、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1份、露天拍賣網站畫面1紙1份、被害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5紙、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匯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的,伊於104年11月中旬接獲顯示中國信託客服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陳小姐」,告知伊之前刷卡住宿的訂單錯誤,要幫伊取消訂單,叫伊先去提款機操作,後來又跟伊說因為個資法的關係,要做IP認證,要伊寄提款卡過去,使用完畢後會寄回給伊,且有留下聯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伊遂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小姐」所指示之「林先生」,並以電話告知「陳小姐」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但直到同年12月初「陳小姐」仍未將提款卡寄回給伊,伊打電話去中國信託的客服詢問,方知受騙,伊後來要去掛失,但銀行說上開2帳戶已經設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係分別於86年8月21日、100年10月11日以被告之名義由被告所申辦者,而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27日,有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所指示之「林先生」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貨資料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2月24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3月1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4年12月29合金蘇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分行開戶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53頁至第60頁、偵字卷第39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小姐」所指示之「林先生」後,被害人傅若恒、告訴人周瑋、阮翊婷、簡志亮及蔣宛均等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利用網路拍賣詐騙之方式,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將各人所有之金錢13,015元、16,000元、29,989元、7,900元、23,012元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若恒、證人即告訴人周瑋、阮翊婷、簡志亮、蔣宛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露天拍賣網站畫面1份、被害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5紙、上開2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60頁、偵字卷第39頁至第69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固足徵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予「陳小姐」所指示之「林先生」,嗣該2金融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害人傅若恒、告訴人周瑋、阮翊婷、簡志亮、蔣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等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是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2金融帳戶,分別係於86年8月21日、100年10月11日開戶,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目前以職業軍人為業,上開郵局帳戶係供被告平時從事職業軍人作薪資撥款所用之帳戶,合庫帳戶則係被告為供軍方另外補助款項撥款而另外開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顯示被告確為現役軍人乙情;

而觀卷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98年8月5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均有薪資入帳之交易紀錄,而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亦顯示自100年10月11日開戶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均有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足見上開2金融帳戶確為被告平時薪資撥款或日常金錢交易所用之帳戶,且至被告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所指示之「林先生」前,均為正常使用中之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他人而另外特意申辦之新帳戶,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犯者通常於販賣帳戶前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之情形已有不同,亦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犯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多為長時間未動用,或嗣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

再觀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所示,被告每月均有固定薪資3萬餘元之收入,則被告是否會為圖謀小利而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已非無疑;

又被告倘若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有極大風險將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之薪資即無法再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亦無法使用該2金融帳戶作為日常金錢交易往來之用,對被告而言甚為不便,則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頗有交易往來量之上開2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更非無疑。

另觀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所示,於104年11月24日、25日、27日、28日及30日,確有對象電話顯示000000000000號之受話紀錄數通,於104年11月27日並有被告發話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象電話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筆,另於104年12月2日,亦有被告撥打至中國信託客服0000000000號(對象電話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筆(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4頁),恰與被告前開所辯:伊於104年11月中旬接獲顯示中國信託客服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陳小姐」,告知伊之前刷卡住宿的訂單錯誤,要幫伊取消訂單,要求伊寄送提款卡過去,且有留下聯繫之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伊遂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嗣因「陳小姐」未將提款卡寄回給伊,伊於12月初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的客服詢問,方知受騙等語,時間及電話號碼等情節均相符合,則被告所辯前詞,即有所憑。

綜觀卷存證據,非但尚無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更難以排除被告亦係遭人詐騙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則於此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伊亦係遭詐騙集團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毫無憑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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