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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根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樹根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1號、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根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雪香、郭冠廷、傅婉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進入被害人經營之商店內,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所有財產受損,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教育,智識程度低落,腳曾經受傷,行動不便,年事已高,謀職維生不易,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
│號│ │ │ │刑 │
├─┼────┼────┼────────────┼────────┤
│1 │104年6月│宜蘭縣宜│林樹根至左開地點,見該小│林樹根犯竊盜罪,│
│ │10日8時1│蘭市○○│吃店大門未關且無人顧店,│累犯,處有期徒刑│
│ │0分許 │路00號之│隨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阿○小│○○所有背包1個(內有現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吃店」 │金新臺幣28000元、藍寶石 │折算壹日。 │
│ │ │ │戒指、鑽石戒指、金戒指各│ │
│ │ │ │1個、手錶2支、手機1支、 │ │
│ │ │ │陳○○之身分證、健保卡各│ │
│ │ │ │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 │ │
│ │ │ │張及鑰匙3串等物)1個,得│ │
│ │ │ │手後離去。 │ │
├─┼────┼────┼────────────┼────────┤
│2 │104年11 │宜蘭縣宜│林樹根至左開地點,見該服│林樹根犯竊盜罪,│
│ │月1日12 │蘭市○○│飾店大門未關且無人顧店,│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路00號之│隨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郭│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服│○○所有LV皮包1個(內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飾店」 │存摺6本、郭○○之身分證 │折算壹日。 │
│ │ │ │、健保卡各1張、許○○之 │ │
│ │ │ │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 │ │
│ │ │ │3000元、人民幣1000元等物│ │
│ │ │ │),得手後離去。 │ │
├─┼────┼────┼────────────┼────────┤
│3 │104年11 │宜蘭縣宜│林樹根至左開地點,見該店│林樹根犯竊盜罪,│
│ │月2日10 │蘭市○○│大門未關且無人顧店,隨即│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路000號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傅○○│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之「○○│所有皮包1個(內有傅○○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折算壹日。 │
│ │ │」 │現金新臺幣200元及小皮夾1│ │
│ │ │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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