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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志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家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4、25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志雄借得客觀上得以視為兇器之空氣槍1支,至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號蔡志偉住處,以空氣槍發射鋼珠彈丸破壞上開房屋之窗戶後,再於104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接續上揭竊盜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林志杰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址,將先前破壞之窗戶拆卸後自該處侵入屋內,竊取字畫3幅、小茶壺6、7個、原木椅凳8、9張、鑰匙等物,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
嗣經蔡志偉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弘、蔡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及被告黃家志手機截取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黃家志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家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本件被告黃家志先以空氣槍打破玻璃後侵入屋內,該空氣槍雖未扣案,但既可發射鋼珠打破玻璃,客觀上對人體有危害性,應屬兇器;
該處為告訴人蔡志偉之住處,業經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被告黃家志自窗戶侵入他人住宅,本部分應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黃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黃家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但僅返還告訴人部分物品,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黃家志行竊時所用之空氣槍並未扣案,同案被告黃志雄於警詢中稱已丟棄(見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12頁),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亦非被告黃家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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