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8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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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翰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伍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翰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96年度訴字第561號、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99年度易字第487號、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9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購買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前址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6包(毛重5.6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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