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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保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保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政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廿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一0三年三月廿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何東岳兜售之卅九株珊瑚樹及一包珊瑚圓石均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仍於一0四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路邊,以不詳代價故買收受,其後並透過賴威廷之仲介,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賴威廷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住處,將上揭故買之贓物,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售予鮑首銘,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鮑首銘處取回卅七株珊瑚樹由被竊之失主陳政煜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証人即被害人陳政煜、証人鮑首銘、賴威廷、黃仁鴻、謝定倫、林金城等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有關遭竊財物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贓物領據等,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論証:
一、本案經訊被告周政保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何東岳以二百五十萬元購入珊瑚樹39株及一包珊瑚圓石,惟矢口否認贓物犯行,並辯稱:其係經友人鑑價,以相當之價格購入,不知係贓物,事後得悉,始以二百五十萬元售予鮑首銘,並未獲利,應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買賣之39株珊瑚樹及一包珊瑚圓石,確係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景興珊瑚」公司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遭何東岳夥同莫登智等人竊取之盜贓物,業據被害公司代表陳政煜指証明確,此外復有「景興珊瑚」竊案現場監視錄影擷取何東岳行竊照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於一0五年度易字第九0號判決認定在卷。
何東岳既係本案行竊珊瑚製品之人,又將系爭竊得珊瑚製品售予被告,証人賴威廷、鮑首銘復結証系爭39株珊瑚樹及一包珊瑚圓石,確係與被告仲介、買受,其中37株珊瑚樹,並經陳政煜昱確認領回一致,則系爭珊瑚樹株及圓石,均為盜贓物,可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認因有利可圖而知贓故買等語(聲羈卷第十八、十九頁筆錄),惟至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稱係為免羈押而為坦認,然其於羈押庭除坦認事前知贓故買外,並再次陳明,其與警偵訊之否認為不同陳述,非怕遭羈押而為在卷(同上卷第十九頁第十二~十三行筆錄)。
乃至審理時改稱當初乃為免羈押隨意坦認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又其自承與賣方何東岳僅因至友人莫登智處見過面而認識且不足月(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先後稱:十月底或十一月初見過面,十一月底為本件珊瑚買賣),買受前亦僅見過該次,只知綽號「阿明」,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職業、住處;
賣方何東岳既未告知珊瑚來源,尚且交代勿予他人知曉(警卷第三頁第四~五行、第四頁倒數第一行;
本院卷第一0三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筆錄);
於本院則改稱,何東岳告以珊瑚係其收藏(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三行審理筆錄)。
又被告先稱係從事茶葉生意,未曾做過珊瑚買賣,旋又改稱偶爾仲介珊瑚、珠寶、藝品(本院第一0三頁第一~九行審理筆錄),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議。
又其本身無資力,依其所述係轉手可獲近百萬高利方全額借資買受該批珊瑚,惟嗣又稱以低於買價蝕本售出?買賣交易地點復選在偏僻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路旁?在在突顯本件交易之異常,則被告嗣翻稱不知贓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雖聲請詰問証人徐明宗、羅逸豐、賴威廷,即分別為其估價、借貸購買款及仲介買方之人,証述確有為其買受本件珊瑚為估價、貸借款項及仲介,而為一般正常買賣云云。
然為其鑑價及仲介買賣之徐明宗、賴威廷分別結証均非以買賣珊瑚為本業,徐明宗雖稱從事沈香藝品買賣,但無公司或店面,僅在二年前仲介二、三次珊瑚買賣,且亦僅是將他人欲出售之珊瑚照片轉予買方出價,其再從中斡旋,賺取佣金等情(本院卷第九0~九三頁筆錄)。
復於本院訊問時,僅能籠統答稱影響珊瑚價格只有顏色及大小,另予被竊珊瑚照片估價,亦僅在一分鐘內隨意指六件認較高價單品,惟對照片顯相與實物尚有差異,且依其所述何以排除其它之訊問,亦語焉不詳,在在足認其本身並無鑑價能力,又何以能為被告鑑價?況天然珊瑚樹,係自然成長,無一相同,優劣價格差異頗大,衡情買方當逐一估價鑑定而為出價買受,然依証人徐明宗所述,被告當初僅取一株供鑑,旋以該價核算全數買入,顯與常情不符,是証人徐明宗所証,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証人羅逸豐先對與被告結識經過,或稱兒時玩伴,或稱泡茶認識十餘年老友,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另對借款經過,明知被告未曾從事珊瑚買賣,而係初次買受,且前未曾有金錢往來,第一次即貸以買價全額,且無庸支付任何利息?又稱係週轉款,稱僅貸以短日,惟被告竟借支數月,且至今未全數償還,亦未見催討?另稱係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提現借予,然與卷附台灣企銀且稱係其表兄帳戶,又不相符?況稱是與其表兄公司公用帳戶,又何能輕易自行借出高達二百五十萬元週轉款(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九七頁反面審理筆錄)?前後証述矛盾,亦無足採。
而証人賴威廷亦僅係向旅客兜售藝品,甚少仲介珊瑚樹株之買賣,証稱本案被告曾委其出售珊瑚樹株,其經詢台北廠商,告以盤價為每公克一千八百元,嗣其叔帶同買方即鮑首銘前來由其仲介買賣,佣金為售價0.5成等語。
惟如前所述,天然珊瑚樹株,其色澤、大小、樹形、通透純度等,均會影響其價值,要無僅以重量公克計價之理,況本件縱以前述僅以重量計算之盤價,而不論色澤、樹形、純質等,該盤價金額亦高於三百萬元(被告於警訊第二頁筆錄供承本件總重量1700公克,而1,800元/公克X 1700公克=3,060,000元),且被告原計獲利應近百萬方借款承買,又何以低價,甚扣除佣金後已係蝕本仍願賣出?亦顯與常理不符。
又証人賴威廷既稱其佣金係售價0.5成,則以本件仲介最後係以二百五十萬元成交,其佣金亦應為十二萬五千元,則何以証稱取得佣金係十萬元?被告雖稱係急著還錢而降價蝕本售出,但售出二百五十萬元,縱扣除賴威廷十萬元佣金,尚可清償二百四十萬元,又何以僅償還二百二十五萬元?是勾稽前揭三位証人所証,均與事理有違,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單方捏稱以二百五十萬元購入一節,衡諸前揭事証,亦無足採信。
乃所辯本件不知贓而為正常買賣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知贓故買贓物之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一0三年三月廿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國中畢業,原從事茶葉種植、買賣之學經歷,惟前有盜匪、槍砲、麻藥、竊盜、妨害自由等多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今未婚無子女,父母由其與弟弟共同扶養,本件圖利故買並轉手售出盜贓物中之部分39件珊瑚製品之犯罪手段、方法,今失主已尋回37株之犯罪結果,但其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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