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8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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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重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黃浩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車窗內竊取放置在前開貨車內副駕駛座上、黃浩連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因上開情事經他人目擊後旋告知黃浩連,經黃浩連上前追趕並逮獲持有前開行動電話之楊重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重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重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浩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貨車內財物,已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財產法益造成非輕之危害,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日薪新台幣1千至2千元,尚須扶養一名15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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