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信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51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2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搜索票於其住處執行搜索,在該住處房間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何信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25分採尿)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