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9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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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泓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自住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53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號無名巷口,因不滿李玉蓮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號旁無名巷口騎出險些撞擊其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雞掰(台語)」之穢語辱罵李玉蓮,因遭不甘受辱之李玉蓮回應:「你在罵三小(台語)」,即騎乘上開機車追往嗣於○○路0段0號旁停等紅燈之李玉蓮並稱:「你剛才應三小(台語)」,繼而起身與李玉蓮發生口角拉扯,嗣遭李玉蓮拉住其外衣質問何以出言辱罵之際,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李玉蓮頭、臉部揮打三下(後遭李玉蓮徒手朝其下體揮打一下,此部分未據李宗泓提出告訴),致李玉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李宗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李玉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宗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李玉蓮發生口角拉扯等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罵李玉蓮的部分我忘記了,當時應該只有對李玉蓮說「看你老師」、「你怎麼騎機車的」,是李玉蓮聽錯,後來是因為李玉蓮拉住我,我不小心推到她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據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不滿告訴人李玉蓮險些撞擊其車輛,即以「幹你老母雞掰(台語)」辱罵告訴人,繼而遭不甘受辱之告訴人回應:「你在罵三小(台語)」,即騎乘上開機車追往嗣於○○路0段0號旁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並稱:「你剛才應三小(台語)」,繼而起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嗣遭告訴人拉住其外衣質問何以出言辱罵之際,即徒手朝告訴人頭、面部揮打三下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因該等行車糾紛而追往告訴人停等紅燈處質問,繼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之事實外,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人以手機當場拍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先一再質問被告何以「幹你老母雞掰(台語)」出言辱罵,繼而拉扯被告外衣,被告即以右手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打三下明確;

而核諸該錄影畫面內容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告訴人所指述被告辱罵內容甚為明確,又被告於遭告訴人拉扯質問時,亦未否認有以該等言詞辱罵李玉蓮(僅係一直表示係告訴人先出言罵伊云云),況被告於本案所辯其辱罵內容「看你老師」與告訴人所指述之「幹你老母雞掰(台語)」相去甚遠,告訴人應無聽錯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所為指述應可採信為真。

另告訴人因被告出手揮打其頭、臉部之行為,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勢,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於前時、地以「幹你老母雞掰(台語)」出言辱罵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導致受傷等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又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不滿而於馬路上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繼而因與告訴人口角遭告訴人拉住外衣,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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