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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朱羿安
陳逸軒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朱羿安、陳逸軒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利、朱羿安、陳逸軒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前1、2日之某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江振興所有之黑松盆栽1盆,於104年12月5日陳逸軒以電話告知陳信利將下手行竊,再由朱羿安駕車搭載陳逸軒,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由陳逸軒下車徒手竊取江振興所有之黑松盆栽1盆,得手後立即離去,並由陳逸軒再以電話與陳信利約在宜蘭縣員山鄉二湖橋下,陳逸軒、朱羿安將得手之黑松盆栽交予陳信利。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振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陳信利部分:查本件證人朱羿安、陳逸軒、江振興於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信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朱羿安部分:查本件證人陳信利、陳逸軒、江振興於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朱羿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陳逸軒部分:查本件證人陳信利、朱羿安、江振興於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逸軒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羿安、陳逸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據被告陳信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江振興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通聯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由被告陳信利、朱羿安、陳逸軒3人事先同謀竊盜,再由被告朱羿安、陳逸軒前往行竊,被告陳信利、朱羿安、陳逸軒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盛年,不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黑松盆栽,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考量其事後取回盆栽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竊所得之黑松盆栽1盆,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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