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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幫助遺棄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吳政宗於101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弄00號張瑄紜居處,要求張瑄紜與其出門遭拒。
吳政宗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瑄紜頭部、身體等處,而後取走張瑄紜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手提包1個為要脅,要求張瑄紜上吳政宗所駕駛之汽車未果,吳政宗便強行將張瑄紜拉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以左手抓住張瑄紜腋下,不顧張瑄紜僅上半身在車內,下半身仍在車外,吳政宗隨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弄往東方向拖行張瑄紜約150公尺,以此強暴方式使張瑄紜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張瑄紜受有臉擦傷、軀幹擦傷、肘、前臂擦傷、髖、小腿擦傷、足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劉松國見狀持棍棒上前阻止吳政宗,吳政宗始鬆手放開張瑄紜而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瑄紜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瑄紜指訴情節相符,並與目擊證人劉松國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一致。
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監視錄影紀錄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其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欲告訴人與其外出同行,竟以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及手提包之方式為之,且告訴人追至被告所駕之車欲取回物品時,不顧及告訴人之安全,反將之強拉拖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有父已65歲,中風;
又已婚,育有10歲、9歲之女及3歲之子,而被告現在監執行,家中全賴妻支拄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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