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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認有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翊豪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認同向前方告訴人簡長圳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車道中央妨礙其駕駛,便向告訴人簡長圳鳴按喇叭,惟告訴人簡長圳未予理會,致使被告陳翊豪心生不滿,之後於兩車前後左轉大忠路,被告陳翊豪駕駛前開車輛超越告訴人簡長圳騎乘之機車時,見告訴人簡長圳口中唸唸有詞,便在礁溪鄉○○路000號前,停車向告訴人簡長圳詢問:「你罵我做什麼」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告訴人簡長圳臉部1下,造成告訴人簡長圳受有臉部左下唇挫傷瘀血約2*2公分等傷害,當場並於道路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簡長圳,而足以貶損告訴人簡長圳之人格、名譽。
因認被告陳翊豪涉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長圳告訴被告陳翊豪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翊豪係觸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簡長圳於10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翊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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