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昇前於98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 二、丁明昇猶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警詢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經查:訊之證人即原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 (三)綜上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明昇於104年8月24日於法務部矯正
- (二)被告雖辯稱:未竊取機車,安全帽借予他人云云,並辯以
- (三)被告雖辯稱:不能因被竊機車之安全帽上有被告指紋,即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對於
-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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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9號、105年度偵字第420號),被告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經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昇前於98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一)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三)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一)、(二)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三)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明昇猶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旁,見陳秀梅所有、由王獻霈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做為己用之代步工具,嗣後將該贓物機車棄置在台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路口處。
王獻霈於當日下午5時許發現機車不見後,即報警處理。
嗣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在上開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路口處尋獲該失竊機車,經通知王獻霈到場指認無訛,並在該尋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1頂非王獻霈所有之安全帽,由警方鑑識人員採證後,在安全帽上以粉末法增顯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指紋乃丁明昇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否認犯行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經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警詢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馮詠章前往製作警詢時,對上揭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於檢察官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簡易庭時即出具書狀否認犯行、於本院簡易庭調查及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時,均就上開警詢所為之自白爭執其任意性,辯稱:警詢內容是警察叫我講的,我說如果是輕罪我願意承認,失竊地點是警察告訴我光田醫院叫我回答,騎走機車的方式是警察叫我隨便編,警方沒有用對我不利的方法,只是叫我照他說的講,顯見警詢不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是警察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訊之證人即原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馮詠章到庭證稱「因為尋獲被害人失竊的機車,我們請鑑識小組來採證,採證後比對到被告的指紋在置物箱裡的安全帽上,我們就依規定找被告製作筆錄詢問是否有涉嫌竊案,後來案件由我承辦,我就一人前往臺北看守所對被告製作筆錄,當初我是問他在失竊機車的置物箱內的安全帽為何會有他的指紋,被告一開始是說他在烏日的朋友,那個地方有很多失竊機車,可能是去找朋友時有摸到機車,因為被告人事時地講不清楚,我說我這樣要如何去找,何況本件是在機車上安全帽採到指紋,並非在機車採到指紋,被告說不然這樣子我擔這件。」
、「這個案件已經失竊很久,很多嫌疑人自己也不記得地點,我們依據報案的記錄提示被告,詢問是否為這個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是被告自行陳述,我沒有提示。」
、「(問:製作筆錄之前你有無與被告說這件竊案要他承認?)沒有。」
、「(問:製作筆錄過程,語氣是否有威脅利誘之情形?)沒有。
(問:製作筆錄過程,有無教導被告如何回答問題?)沒有。」
、「(問:這份調查筆錄你是否全程錄音?)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審理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是被告辯稱104年8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警員叫其講的,內容是依照警員所說的講,並非其自己的意思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供承:警詢是警察叫我承認的,警員來借訊的過程都有錄音,聽錄音帶就可以知道製作筆錄的過程云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25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警員馮詠章製作筆錄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確認104年8月24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影光碟內容相符,過程均為一問一答,警員語氣平和,未有威脅利誘之言語,警員未叫被告如何講,也未要被告承認,也未有要被告隨便編之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況依前開勘驗警詢錄音影光碟過程「(警員:那該車車主喔,將車輛停放於,他原本停放於光田醫院啦,就是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喔,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5點30分喔,發現該車遭竊喔,警方尋獲該車後喔,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一頂黑色安全帽非車主所有喔,那我們經採證喔,該頂安全帽上採集到一枚指紋喔,經比對這枚指紋喔,於我們自己存檔,本局所存檔的犯嫌丁明昇指紋相符喔,那現在詢問你該車是否為你所竊取?)丁明昇:(畫面可見丁明昇點頭)(警員:是嗎?)丁明昇:阿?(警員:是不是你偷的?)丁明昇:對阿。
(警員:那在重機車,你是什麼,000-000號喔,你是什麼時候竊取的?在什麼地方?)丁明昇:就光田醫院旁。
(警員:阿什麼時間?)丁明昇:下午。
(警員:車主他停放的時間,我看一下。
)丁明昇:2點30啦。
(警員:他3月31號凌晨4點的時候停的啦,阿下午3點半的時候,發現不見的。
)丁明昇:我2點半的時候竊走的。
(警員:就是3月31日下午2點半的時候偷的嗎?)丁明昇:恩。」
之問答可知,警員係提出客觀明確的有關「被告是否竊取車主所有000-000號機車?」、「何時竊取?」、「何地竊取?」之問題,就前揭問題,均係被告自行回答,尤其就竊取機車時間,被告在警員詢問後,即回答「下午」,未待警員告知車主停放時間,立即再回答「2點30啦」(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況警員及車主均不知竊嫌竊取機車之時間,警員馮詠章如何告知被告有關機車失竊時間?顯然被告就竊取被害人機車之地點及時間,均係被告自行回答。
另於上開警詢筆錄完成,經警員馮詠章詢以「所說是否實在?」,被告丁明昇答「實在,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50頁背面),依前開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馮詠章上開證詞相符,被告亦自承:警員未用不利的方法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審理卷第23頁),是證人馮詠章之證述情節憑信性甚高,足見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到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警員叫其如何說,是依警員所說的回答之情,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三)綜上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其警詢陳述既具任意性,本院復查無警方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詢問等情形,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除被告自白機車鑰匙未拔外)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證人鄧有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該證人鄧有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被害人王獻霈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被害人王獻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王獻霈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初始辯稱:安全帽很像是伊所有,有將安全帽借予綽號「阿奇」者,但不知「阿奇」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無法提供「阿奇」之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嗣準備程序中改稱:安全帽上有伊的指紋,安全帽是伊沒錯,但也不能因伊的安全帽在被竊的機車內,就說伊有竊盜云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的暗色安全帽很像是卷附照片上那頂,伊不知安全帽現在何處,伊將安全帽放在車上被朋友拿走了,拿的時候朋友沒有告知,到底被那個朋友拿走也不知道,很像是「阿奇」,又很像不是,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明昇於104年8月24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5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獻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要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56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7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4年8月25日警員馮詠章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人單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獻霈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56號偵查卷第16、22、23頁)。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路口處尋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經通知被害人到場指認無訛,並在該尋獲機車之置物廂內發現非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經警員採證後,在安全帽上以粉末法增顯指紋2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照片(含指紋照片)14幀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56號偵查卷第24至30頁),上開在安全帽上採證之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鑑定結果,發現送鑑指紋2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丁明昇指紋卡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56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而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害人係於104年3月31日凌晨3、4時許,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旁,機車鑰匙已拔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獻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71號偵查卷第22頁正背面),是被告前開104年8月24日警詢中所供「因為那台車鑰匙沒拔,所以我是直接騎走的」乙節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白尚難採據,惟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警詢中之自白,核有前揭證據堪以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除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直接騎走部分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未竊取機車,安全帽借予他人云云,並辯以上開情詞,惟被告初始供稱綽號「阿奇」之人借用安全帽,嗣改稱被某朋友拿走云云,其歷次供述不一,本難採據,況被告所稱綽號「阿奇」者,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傳喚,是綽號「阿奇」其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問。
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安全帽在車上被某朋友拿走,當時他們也在車上就直接拿走,被那個朋友拿走也不知道,很像是綽號「阿奇」,又很像不是,我也不知道云云,如安全帽係被告放置於車上持有之物,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知悉被朋友拿走,則被告顯然知悉遭何朋友拿走,被告卻又供稱不知道是被那個朋友拿走的,明顯矛盾,而無足採據。
故被告辯稱採證存有伊指紋安全帽,非伊放置於被竊機車內乙節,因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況其供詞反覆,啟人疑竇,本院實無從調查。
(三)被告雖辯稱:不能因被竊機車之安全帽上有被告指紋,即因此認被告涉案云云,惟查,1、本件係因被害人於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路口處尋獲該失竊機車,經通知被害人到場指認無訛,並在該尋獲機車之置物廂內發現一頂非王獻霈所有之安全帽,警員採證後,在安全帽上以粉末法增顯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發現該指紋與本局檔存丁明昇指紋卡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照片(含指紋照片)14幀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已如前述,又按,指紋之能成為個人識別的工具,主要在其有下列特性:(甲)人各不同,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兩個完全相同的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的指紋 其紋形雖有相類似的,但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的差別,從統計理論上推定,二枚指紋具有十二點特徵相同之機率(我國指紋鑑定的要求)約達十之負廿次方。
因此指紋「人各不同」的特性便為全世界所公認。
(乙)永久不變,任何事物從發生、發展到消失,都經歷過一個由量變受到質變的過程。
作為客觀性事務物的指紋,同樣存在著由量變到質變的發展過程,具有量的規則性,但指紋的量變過程很長,即它的相對穩定性很強,人在母體內形成指紋後,指紋雖隨個人的發育而成長,但其紋路及形狀至死屍體組織腐敗分解期間,其形態均不改變。
(丙)觸物留痕,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泌出來的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犯人在實施犯罪時,由於精神緊張亢奮,刺激汗腺排泄的汗液特別多,故經手指觸摸過的物品表面即留有指紋。
此外指紋具有(丁)損而復生、(戊)短期不滅等特性。
由於指紋具有上述5大特性,此種紋路是千變萬化,人各不同,基本形態不變,使它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學小百科網頁資料)。
查本件經鑑識人員自被害人尋獲之失竊機車置物箱內遺留之安全帽採得指紋,送請具有鑑識比對指紋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比對確認結果,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節,業論述如上,揆之前揭指紋科學鑑識之特性及說明,於失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採得之指紋確係被告所遺留至臻明確。
2、若如被告所述,該安全帽係朋友拿走或借用等節,該安全帽必亦留有被告稱「朋友」之指紋,且被告所稱「朋友」既甫將安全帽置入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鑑識人員就安全帽所留指紋應難以加以採證,豈會無發生指紋磨損或多人指紋互相交疊之情形,而仍由鑑識人員採集到被告清楚指紋之理,此與被告辯稱係「朋友」放置安全帽於失竊機車置物箱內等情並不符合。
堪徵上開鑑識人員於如此短暫且密接之時間內自上開失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所採得之指紋,確係該名竊取被害人機車竊嫌所遺留無訛。
從而,堪足認定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人確為被告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對於他人財物缺乏尊重觀念,任意竊取他人停放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對所管領使用機車之權益,所為非是,前於103年、104年間亦有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其竊取機車之手段,供作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左腳受傷無法復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拆除工作、家中有父母、兄弟各1人、已離婚、有16、17歲小孩1名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卷第42頁背面),暨犯後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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