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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賴志旻前因二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第1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等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拘役10日。
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執行至民國104年10月30日,並接續執行拘役10日,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3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前之路旁菜園,見無人看管有機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鐮刀1把,割下林建興所有、種植於菜園內之高麗菜11棵(價值約新台幣1,100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惟遭林建興當場目擊追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宜蘭縣五結鄉公園路與孝威路逮捕,並當場扣得高麗菜11顆及鐮刀1把。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志旻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旻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鐮刀1把割下被害人所有種植地點之高麗菜以為竊取,該鐮刀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雖並未見被告有何持以行兇之意圖,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當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當能以正途自行賺取所需,卻因一時貪念,持鐮刀竊取他人種植於菜園內之高麗菜11顆,並自陳欲變賣換現以供己飲食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現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患有憂鬱症、需照顧祖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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