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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崇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崇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於9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傍晚5時至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11日經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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