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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嘉萍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聖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聖翰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5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因駕駛車輛見警欲加速逃逸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車上瀰漫濃厚之愷他命氣味,警方遂詢問其身上是否有愷他命,經李聖翰自行交出後,扣得愷他命1包,並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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