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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昊(原名林誼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90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明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廖庭輝之委託,以新臺幣1,900 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 號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廖庭輝,由廖庭輝於105 年3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間,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廖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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