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33,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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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清漢自民國101年4月起迄102年4月止,擔任宜蘭縣礁溪鄉二龍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二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而於102年1、2月間,經決議將協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予李英正,李英正則分別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先交付現金2萬元予張清漢,再於102年3、4月間某日,交付現金4萬元予張清漢。

張清漢於收受前開協會出售自用小貨車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款項存入二龍社區發展協會開立於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嗣經林志成接手擔任前開協會理事長,而於移交之財產清冊上仍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登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成、李英正、林義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行車執照影本、辦理過戶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二龍社區發展協會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二龍社區發展協會受有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二龍社區發展協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卷第56至59頁),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腳受傷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6萬元,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礁溪鄉農會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雖被告之賠償非前開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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