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3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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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成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義成係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村長,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辦理二龍競渡龍舟趣味體驗活動,林志成之姪子林源笙以林志成名義擔任引鑼員,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林義成則受鄉公所委託,於102年6月27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辦公室內,收受民政課村幹李清秀所交付應轉交林志成之引鑼員工資現金1千5百元,詎林義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1千元轉交林志成,而將其中5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證人林志成、李清秀、張慧華之證述;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4年9月9日礁鄉民字第1040015107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工資發放清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零用金備查簿、林志成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據。

訊據被告林義成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林志成之引鑼員工資1千5百元是李清秀向張慧華領,領了錢後並未交給被告等語。

四、本案源於告訴人林志成指稱該次引鑼員工資其只領到1千元而非1千5百元而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主要依據則係證人李清秀證稱伊向張慧華領得工資後,有將工資交由被告轉發林志成及魯秀玲等語為依據,而林志成既只領到1千元,故認定另5百元應為被告所侵占。

但查:㈠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2年6月間辦理102年二龍傳統競渡活動,由證人魯秀玲及告訴人林志成之姪子林源笙(以林志成名義)擔任龍舟趣味體驗活動引鑼員,工資均為1千5百元,而工資合計3千元係由龍舟趣味體驗組負責人即礁溪鄉公所村幹事李清秀向行政室零用金保管業務人員張慧華領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志成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清秀、張慧華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工資發放清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零用金備查簿、林志成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固可認定。

但告訴人林志成於收到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未提出質疑,直至104年2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方表示少收5百元,已距時逾一年,其陳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㈡證人李清秀於調查站詢問時稱:102年引鑼員工資之發放情形,是活動過後的102年6月19日左右,由被告林義成與其太太楊桂香一起拿引鑼員魯秀玲及林志成之身分證影本或正本、印章到礁溪鄉公所找伊,伊在工資發放清冊蓋用魯秀玲及林志成的印章,並留下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再向礁溪鄉公所請款。

隔幾日後,礁溪鄉公所負責零用金人員張慧華通知伊可轉達領款。

後來由伊帶著被告及楊桂香一起至張慧華的辦公桌前,向張慧華請款,由張慧華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及楊桂香;

或張慧華將款項交給伊後,伊當場轉交給被告及楊桂香,至於款項是交給林義成或楊桂香則不確定。

但可確定的是被告與楊桂香均在場,且每位引鑼員的薪資是1千5百元,總共為3千元等語(調查站卷第20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證稱:做好工資印領清冊後,請村長林義成拿引鑼員林志成、魯秀玲的身分證、印章來蓋印領清冊,之後呈核批示核准後,因金額少而由零用金發放,等張慧華向伊說可以領錢時,伊有通知被告或楊桂香去領,或當時剛好他們來公所洽公。

伊記得發錢時,被告伊跟楊桂香都在,當場就給一個引鑼員1千5百元,總共3千元等語(偵查卷第33頁背面),證述引鑼員工資是伊向張慧華簽領後,當場交給被告或楊桂香,惟此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楊桂香於偵查中證稱:僅記得有一次受魯秀玲及林志成到鄉公所補蓋過印章,但未代領薪資等語(偵查卷第34頁背面);

及於審理中則稱:未曾自李清秀手中拿到引鑼員工資。

是林志成、魯秀玲拿到引鑼員工資後,幫忙他們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到鄉公所補件,交給李清秀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面、112背面)有異,固未可逕行採認為事實。

而證人張慧華於偵查時證稱:102年二龍傳統競渡活動引鑼員工資是由李清秀送憑證給她,她交給李清秀簽領,沒有與林志成及魯秀玲接觸,領取的時間就是102年6月27日等語(偵查卷第45頁);

於審理中證稱係由李清秀簽領現金,沒有印象李清秀有將錢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亦無法證明李清秀有當場將錢轉交被告或楊桂香,是李清秀所述應予存疑。

㈢反而證人魯秀玲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該年引鑼員工資是在活動結束當日由一村幹事交給她等語(調查站卷第6頁、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

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偵查中亦稱:引鑼員工資是活動結束當天,其去被告家拿。

因當天早上會簽名,拿錢時就不用再簽名等語(偵查卷第44頁背面);

於審理中仍稱:係魯秀玲於活動結束當日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二人證述內容相符,亦與前述證人楊桂香稱:林志成與魯秀玲先領得工資後,她只是持其2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到鄉公所交給李清秀去補件而已,並非當場領工資等情一致。

而證人魯秀玲係被告之媳,楊桂香係被告之妻,二人或許會迴護被告,但告訴人係指訴被告侵占之人,其所述竟與魯秀玲、楊桂香所述互核相符,足見其三人所述前情為真,足認引鑼員工資確於活動結束當日發放,則證人李清秀稱於活動結束後,在鄉公所向張慧華簽領現金後,當場交給被告或楊桂秀轉發云云,應有不實。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稱:比賽當天有礁溪鄉公所人員告訴其引鑼員之工資改為1千元等語,為畏罪情虛之詞。

惟被告稱此係其聽人轉述,是否為真,其自不知,故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魯秀玲無法辨認出究係何鄉公所之村幹事交付引鑼員工資,係因歷時已近3年,實難因其無法記憶而認其所述不實,而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林志成之102年二龍傳統競渡活動引鑼員工資5百元,因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轉發工資之事實,更遑論侵占,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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