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3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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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庭璿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以提領,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初某日,將其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0二一六七0八二0八六0二號(下稱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申設之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假冒郵局承辦人員去電曾莉雅並訛稱其在網路購物但誤簽為特約廠商而指示曾莉雅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特約廠商設定並購買遊戲點數以免涉及法律糾紛,致使曾莉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時八分許及二十時十四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郭庭璿所有之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前揭款項旋遭提領。

㈡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去電郭嘉翔並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但誤設為分期付款後,再偽稱郵局承辦人員指示郭嘉翔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郭嘉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郭庭璿所有之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提領。

㈢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去電李俞萱並訛稱其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後,再偽稱郵局承辦人員指示李俞萱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李俞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六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二百元至郭庭璿開立之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曾莉雅、郭嘉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曾莉雅、郭嘉翔、李俞萱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被告郭庭璿申設之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莉雅、郭嘉翔及被害人李俞萱各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曾莉雅之匯款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明細暨其郵局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訴外人陳榮裕郵局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告訴人郭嘉翔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李俞萱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郭庭璿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總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庭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其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電器行工作,月薪四萬餘元,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0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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