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毅隆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9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12日。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呂哲毅(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由呂哲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毅隆至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圓緣園卡拉OK,2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彥廷所有現金約新臺幣700元及七星牌香菸7、8包。
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陳彥廷發現後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毅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證人即共犯呂哲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共犯呂哲毅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毅隆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毅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毅隆與共犯呂哲毅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毅隆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毅隆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因圖一己私利,行竊他人店內財物,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陳毅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判時與被害人陳彥廷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陳毅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鐵工為業、日薪新台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