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40,2016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葳
廖自立
潘欣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丙○○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均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旺旺來卡拉OK」,因不滿乙○○(原名陳漢鐘)無故將甲○○手持之小菜打翻在地,竟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徒手揮打乙○○耳光後,再由丙○○、丁○○先後手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併表淺擦傷、左手臂挫傷、左手及手指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

本院卷,第35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黃卉蓁(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各1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只有持酒杯砸牆壁,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只有上前拉被告甲○○、丙○○,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3 人毆打,被告等有拿東西打伊,但伊當時也酒醉,伊有不清楚拿什麼東西,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拿了瓶子要打伊,但沒有打到伊,被告丁○○有用手打伊,打哪裡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證人黃卉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係「旺旺來卡拉OK」之店經理,當時係被告甲○○向告訴人打招呼,告訴人先動手,被告甲○○就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認為被告甲○○打伊,就從桌上拿公杯砸過去,被告甲○○躲開後,被告丙○○就過去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伊等還去中間制止,其後被告丁○○又過去幫忙打告訴人,被告丙○○係先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然後再用拳頭毆打告訴人,其間本來要拿酒瓶打,但被伊收起來了,被告丁○○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後接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再參之證人黃卉蓁與本案不存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丙○○、丁○○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之餘地,復佐以被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表淺擦傷、左手臂挫傷、左手及手指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核告訴人所受上開多處傷勢,亦顯非單純由被告甲○○徒手揮打乙○○耳光可致,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卉蓁上開所證情節,尚與實情無悖,洵堪憑採,足認被告丙○○、丁○○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將被告甲○○手持之小菜打翻在地,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徒手揮打告訴人耳光後,再由被告丙○○、丁○○先後手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表淺擦傷、左手臂挫傷、左手及手指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丙○○、丁○○雖以伊等均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丙○○、丁○○上開所辯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殊難採信為真實。

至被告甲○○雖供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丙○○、丁○○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地70頁背面);

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甲○○、丙○○、丁○○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伊沒有看到有打人,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安全帽,伊有去看告訴人,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然查,然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因本件糾紛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證人戊○○則為被告丙○○之前岳母及被告丁○○之母親,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均與本案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渠等所證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渠等所證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相悖,顯為迴護被告丙○○、丁○○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丙○○、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丙○○、丁○○猶執陳詞,徒以上揭情詞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丙○○、丁○○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性自主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渠等徒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將被告甲○○手持之小菜打翻在地,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甲○○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丁○○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丁○○犯後未見悔悟,暨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