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46,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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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判決,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建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蓋建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至一百零二年間,因擬將其對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榕莊公司)之債權轉投資碧榕莊公司即以債作股方式入股,竟未經其妹蓋玲鳳、女友賴顗文及表弟陳世昌之同意,逕將蓋玲鳳、賴顗文及陳世昌之姓名與年籍資料提供不知情之碧榕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使蕭美足將被告蓋建安持有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十六萬、四十六萬元之碧榕莊公司股份分別登記為蓋玲鳳、賴顗文、陳世昌所有,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蓋玲鳳列入碧榕莊公司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亦在分配盈餘表內記載蓋玲鳳為投資三十六萬元之股東,另將賴顗文、陳世昌列入碧榕莊公司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並在分配盈餘表內記載賴顗文、陳世昌分別為投資三十六萬元、四十六萬元之股東,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稅捐審核之正確性及蓋玲鳳、賴顗文、陳世昌。

嗣因蓋玲鳳申請一百零二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時,經以投資超過規定標準核定而不予補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蓋建安所為係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秉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蓋建安涉犯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蓋建安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蓋玲鳳、證人賴顓文、陳世昌及蕭美足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碧榕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碧榕莊公司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告訴人蓋玲鳳之稅籍資料、財產資料、臺中市北屯區公司審核中低收入補助結果函覆之匯款明細及被告蓋建安手寫之蓋玲鳳、賴顓文及陳世昌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為據。

訊之被告蓋建安就其未經蓋玲鳳、賴顓文及陳世昌之同意,逕將其等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提供蕭美足擬以債入股方式登記蓋玲鳳、賴顓文及陳世昌為碧榕莊公司股東,而使蕭美足經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其等三人各投資三十六萬、三十六萬、四十六萬之不實資料,分別登載於碧榕莊公司一百零一年度及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不實登載之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報行使等情,雖於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經核胥與證人即告訴人蓋玲鳳、證人陳世昌、賴顓文及蕭美足於偵查中結證情詞相符,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蓋建安既非碧榕莊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員而不具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指之業務身分,亦非與碧榕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共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蓋建安之所為,即難率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之卷內事證,因尚不足使被告蓋建安所涉罪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蓋建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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