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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達
張評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評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達與其父張評鴻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共同至宜蘭縣宜蘭市同興街、同慶街路口附近黃漢鐘工作地點找黃漢鐘洽談給付張英達薪資事宜,因不滿黃漢鐘欲以先前與張英達之借款抵付薪資,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張評鴻、張英達二人徒手毆打黃漢鐘之頭、胸部,致黃漢鐘因此受有臉部(額頭及下唇)之擦傷、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漢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達、張評鴻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忠岳、李易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張英達、張評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英達、張評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英達、張評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英達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9號、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英達、張評鴻因與告訴人黃漢鐘間就被告張英達之薪資、借款有爭執,即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傷害,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張英達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評鴻為被告張英達之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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