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5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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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孟德在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將葉慧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12日、13日,佯稱係柯德順、王家蓓、朱昌文等之友人,以需錢急用為由,要求借款,分別撥打電話給柯德順、王家蓓、朱昌文,致柯德順、王家蓓、朱昌文不疑有詐,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匯至上述申設之帳戶內。

後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慧芬之供述、被害人柯德順、王家蓓、朱昌文之指訴、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證人葉慧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欠債20萬元想辦理貸款15萬元還債,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後,經與自稱陳代書之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伊無薪資帳戶乃向姑姑葉慧芬借其任職之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薪資轉帳帳戶,並於104年10月11日與葉慧芬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統一超商門市內,將葉慧芬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伊二人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寄給台北市○○區○○路000號之「陳先生」,該提款卡密碼則在前一、二日與對方通話時,在旁之葉慧芬親自告訴對方,其後伊無法與對方聯繫上,更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證人葉慧芬於102年12月11日開戶設立,作為其在晏京公司任職之薪資匯款帳戶,嗣被告為貸款乃於104年10月11日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與葉慧芬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伊二人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寄給台北市○○區○○路000號之「陳先生」,該提款卡密碼則先於一、二日在對方電話詢問被告時,在旁之葉慧芬親自告訴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慧芬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葉慧芬在職證明、合作金庫104年11月2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40003654號函檢附之葉慧芬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影像及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11至14頁;

10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第14至20頁)、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被告與對方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於104年10月12日、13日以電話分別撥打被害人王家蓓、柯德順、朱昌文,並佯裝係被害人王家蓓、朱昌文友人、柯德順軍中同袍舊識,急需用錢等理由訛詐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數額至葉慧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家蓓、柯德順、朱昌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郵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足憑(見警卷第3、8、10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葉慧芬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而查,被告係因欠債急需辦理貸款還債,於網路看到貸款訊息,經與自稱陳代書之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提供薪資匯款帳戶,被告乃向姑姑葉慧芬商借其薪資匯款之合作金庫帳戶,進而於104年10月11日在統一超商門市,與葉慧芬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連同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寄給上開地址之「陳先生」,提款卡密碼則於前一、二日被告與對方通話時,經在旁之葉慧芬親自告訴對方,其後因對方避不見面,被告才知受騙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葉慧芬於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因欠債透過網路向自稱陳代書之對方辦理貸款,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轉帳帳戶,被告乃向其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待貸得款項後再由對方持提款卡從其薪水中扣還,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與對方通話時,由葉慧芬親自告訴對方等情相符。

又上開帳戶確係證人薪資轉帳帳戶,由晏京公司每月匯入2至3萬餘元不等之薪資(見10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第14至20頁),是被告所供僅欲貸款15萬元,由被告提供每月有2至3萬元之薪資收入帳戶供擔保,再由對方從每月薪資扣還,此與常情尚非顯然相悖,被告辯稱急於貸款致未察覺係遭騙等語,尚非無據。

再依晏京公司出具之105年2月2日葉慧芬在職證明,可知葉慧芬在105年2月2日前都還在晏京工作,持續每月應有薪資收入,則被告豈有可能以其姑姑葉慧芬每月有薪資收入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過派報、賣冰、麵包,目前在做鐵工等工作經驗,以及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等情,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則被告一時失察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也被騙,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等語,應足採信。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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