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5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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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仕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仕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仕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持番刀1支走進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7-ELEVEN超商,先向店員洪佑維表示要紅色威仕香菸1包,待洪佑維將香菸置於櫃台上時,顏仕奇將番刀放在櫃台上,再持番刀向洪佑維揮舞恫嚇,使洪佑維心生畏懼,從櫃台逃進店內倉庫,顏仕奇得實力支配管領上開香菸1包。

詎有客人杜昱琳進入店內消費,顏仕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持番刀向杜昱琳揮舞,並向杜昱琳站立位置前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昱琳,使杜昱琳心生畏懼,立即逃至洪佑維藏身之倉庫前。

嗣杜昱琳之男友林怡如之後進入發現上情,乃在店門口,持門口購物籃、鐵架丟鄭顏仕奇,始將顏仕奇引至門外,且洪佑維也立即報警,顏仕奇因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仕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佑維、杜昱琳、林怡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持以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番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顏仕奇於上揭時地持番刀走進超商,向店員表示要香菸1包,待店員將香菸置於櫃台上時,顏仕奇將番刀放在櫃台上,再持番刀向店員揮舞恫嚇,使店員心生畏懼,從櫃台逃進店內倉庫,顏仕奇因而將上開香菸1包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雖該包香菸其後為警查獲扣案,仍無礙被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成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循正途而行,詎以前揭方式對店員恐嚇,令其交付香菸1包既遂,並對杜昱琳恐嚇,造成上開2人安全上之極度恐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香菸價值不高,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現為無業,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持以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番刀1把,被告稱係於工地拾得,而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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