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6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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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及鯉魚鉗各壹支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永春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廿五日凌晨零時廿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及鯉魚鉗各一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所承租之備料場,以前開鉗子竊剪該空地上中華電信所有價值未達新台幣一百元之木桿上避雷之銅線及電線廢料,得手後於離去現場,旋為據報巡邏員警中途攔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告訴代理人蔡錫南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有關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証物等,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錫南及証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許進德指証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及被竊物照片在卷可按,暨老虎鉗、鋰魚鉗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証。

又扣案老虎鉗、鋰魚鉗各一支,均為鐵製金屬材質,頗為沈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危險性之兇器,亦經本院勘驗在卷。

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年間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外,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品性尚非不佳,今年逾五十,為照顧陪伴患有嚴重痴呆之老母,一人返回宜蘭任臨時工,並於工餘撿拾回收物變賣補貼生活,本案恰深夜途經,見空地上有電線桿,為剪取電線變賣,而為竊取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竊未達一百元價值之銅線及電線,犯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顯有可憫,如處以本案加重竊盜之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且情節輕微,經濟已不佳,復須單獨照顧病老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利其照顧家庭。

四、至扣案老虎鉗及鯉魚鉗各一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六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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