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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6、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T型扳手壹支及四八七七—Y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世楷前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2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2月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未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見江勝泰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窗戶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窗戶而侵入江勝泰上開住處,竊得江勝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遙控鑰匙1把後,隨即接續上揭竊盜犯意,持該把鑰匙發動江勝泰停放住處附近之上開車輛駕駛離去而得手。
㈡於105年2月19日晚間9時至翌(20)日凌晨1時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江勝泰所有之T型扳手1支(該扳手原置於江勝泰遭竊之上開車輛內),竊得吳素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原4877-YJ號車牌2面予以丟棄。
㈢另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棍棒1支砸毀李惠萍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0號住處後門之監視器及屋頂壓克力板,致該監視器及屋頂壓克力板均遭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江勝泰及李惠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楷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勝泰、李惠萍及證人吳素如於警詢之指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及AAU-059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2段193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被告黃世楷係以徒手打開江勝泰住處窗戶後攀爬進入江勝泰住處,先竊得江勝泰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遙控鑰匙後,再持該把鑰匙發動江勝泰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離去而遂行竊盜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攀爬窗戶進入江勝泰住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僅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本院審理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前後雖有二次竊盜犯行(竊取汽車鑰匙及汽車),惟因時間密接,且犯意相同,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又均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黃世楷持其前所竊得江勝泰所有自小客車內之T型扳手1支為工具,於上開時、地拆卸吳素如所有自小客車上AAU-0590之車牌2面而竊盜得手,按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10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牌使用及僅因被害人監視器攝得其機車畫面即恣意破壞被害人監視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其中江勝泰之4877-YJ號自小客車及遙控鑰匙1把、吳素如之AAU-0590號車牌2面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遙控鑰匙1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各由江勝泰及吳素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中被告竊得江勝泰所有上開車輛後,持該車內之T型扳手1支為工具行竊吳素如所有之AAU-0590號車牌2面,並將之改懸掛於江勝泰所有上開車輛上,而將該T型扳手1支及4877-YJ號車牌2面丟棄於不詳處所,此T型扳手1支及4877-YJ號車牌2面乃被告竊取江勝泰上開自小客車附隨取得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自稱均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使用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且該棍棒乃被告隨手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33頁),雖因被告撿拾後已對該棍棒具有實際管領力,而屬符刑法上所有權概念之所謂「被告所有之物」,然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業於此次修正時,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則本案被告犯案時所用之棍棒一支,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經濟價值亦低,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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