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黃教祥(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人黃教祥、證人黃申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
-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 (一)被告自103年5月中旬起至103年6月21日止(扣除103
- (二)被告雖辯稱:伊自103年5月中旬起至103年6月21日(其
- (三)被告雖另辯以:被告與黃教祥合夥經營六合彩,原係犯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賭博及意圖營利,提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 (二)又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
- 三、科刑部分:
- (一)爰審酌被告除103年6月24日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本
- (二)至同案被告黃教祥於103年6月24日經警搜索所查扣之傳真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甲○○與黃教祥共同基於賭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二)證人黃教祥係於103年5月26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澳
- (三)此外,並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26
-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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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3、4773號),被告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黃教祥(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扣除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黃教祥未於臺灣期間),由黃教祥提供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00號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並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接受綽號「阿欽」之黃申泉(簽賭行為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魚片、覺王、叮噹、雷公、豬忠、桔山、鬼仔、阿3嫂、阿仁、茶古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
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3種,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簽選2組(二星)、3組(三星)或4組(四星)號碼為1支,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60至74元不等,用以核對香港開獎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數字,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等金額,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甲○○及黃教祥取得,並由甲○○與黃教祥朋分。
嗣於103年6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黃教祥所有供其等聚眾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彩柱碰總支速見表1張、下注單6張及黃申泉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用以詐欺取財之103年6月24日下注單3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教祥、證人A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教祥、證人黃申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一)有自103年5月中旬起至103年6月21日止,找黃教祥一起在黃教祥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段00號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處,以00-0000000傳真機為工具,接受綽號「阿欽」之黃申泉下注簽賭,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魚片」、「覺王」、「叮噹」、「雷公」、「豬忠」、「桔山」、「鬼仔」、「阿3嫂」、「阿仁」、「茶古」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向黃教祥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
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3種,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簽選2組(二星)、3組(三星)或4組(四星)號碼為1支,每支賭資60至74元不等,用以核對香港開獎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數字,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等金額。
(二)黃申泉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月6月止,向黃教祥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3種,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簽選2組(二星)、3組(三星)或4組(四星)號碼為1支,每支賭資60至74元不等,用以核對香港開獎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數字,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等金額。
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甲○○與黃教祥取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找黃教祥合夥經營六合彩賭博,即是要訛詐黃教祥,黃教祥本身本來就在經營六合彩賭博,伊佯稱自己也有客戶,要跟黃教祥一起合夥,事實上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也沒有客戶,伊這邊傳給黃教祥的下注號碼與單據,都是伊請黃申泉假造傳過去的,沒有別人參與下注,每次結算時,匯款的金額都是伊請黃申泉匯到黃教祥的戶頭,再讓黃教祥把錢拿給伊,伊跟黃教祥對分,事實上那些錢都是伊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自103年5月中旬起至103年6月21日止(扣除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黃教祥未於臺灣期間),與黃教祥共同合作經營六合彩賭博,在黃教祥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00號處所,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
其賭法有「2星」、「3星」、「4星」3種,簽號自1至49共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繳下注金60-74元不等之金額,核對每星期二、星期四及星期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以決勝負,若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3星者可得57,000元之賭金,簽中4星者可得70萬元之賭金,未簽中者,下注金歸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及104年7月1日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43至45、73至74頁),核與證人黃教祥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而上開黃教祥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00號之處所係經營「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一樓懸掛「第五台特約加盟服務中心」乙節,有上址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黃教祥涉嫌重利、賭博案偵查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89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4至16頁),該處所顯然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6月24日前往上址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黃教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在卷足稽,並有在黃教祥涉嫌賭博案件中扣案之傳真機1臺、彩柱碰總支速見表1張及除於103年6月24日傳真予黃教祥外之下注單6張(即編號1至編號6)(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5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20頁、第2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89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扣案可佐。
是被告與證人黃教祥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自103年5月中旬起至103年6月21日(其中103年5月26日至6月2日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止,係對黃教祥佯稱要合夥經營六合彩賭博,事實上伊沒有客戶,伊這邊傳給黃教祥的下注號碼與單據,都是請黃申泉假造傳過去的,沒有別人參與下注,每次結算時,匯款的金額都是伊請黃申泉匯到黃教祥的戶頭,再讓黃教祥把錢拿給伊,伊跟黃教祥對分,那些錢都是伊的云云。
然查,被告業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自承「黃教祥本身有經營六合彩,一開始是他自己做,是在今年5月份才跟他一起做,黃教祥實際開始經營的時間我不清楚,黃教祥是在他的車行經營六合彩,如果是黃教祥他自己找的司機下的牌,是由黃教祥自己負責,我跟他合作的部分是我去找的牌或是5月份開始新下單的牌,都算是我們兩人共同合作的,在5月之前,原本有下注的,就算是黃教祥自己的。」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44頁),於104年7月1日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你於另案中陳述與黃教祥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情形,有何補充?)沒有補充,情形就是如我之前所述。
我確實從五月開始跟黃教祥共同經營六合彩,最後一次就是6月24日被抓的那一天。
(檢察官問:對於黃教祥證述與你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情形,有何意見?)情形如黃教祥所述。
‧‧‧‧‧(檢察官問:對於黃教祥於另案賭博案件中,遭扣案之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簽注單(編號1至編號6),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我們之前簽注所用的東西。」
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73頁),核與證人黃教祥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述「甲○○要求我跟他合夥,‧‧‧‧‧第1次是103年5月17日甲○○要我獨自接單,該次我賠了6萬元,我記得是一個叫『阿欽』的人,『阿欽』他也是個組頭,他說把部分的接單轉到我這邊來。
第2次是甲○○自己接單,因為我自己第一次輸了六萬多,所以不接了,這一次甲○○賺了5萬多。
第3次甲○○要求我跟他合夥,這一次是我跟甲○○一起接單,接了三張單,就是星期二、四、六,詳細時間為6月17日、19日、21日這一次賺了8萬多。
‧‧‧‧‧」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19頁),依前揭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及104年7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教祥合夥經營六合彩賭博,就被告找的牌支及5月份新下單的牌支均算是被告與黃教祥合夥經營者。
另證人黃教祥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421號被告甲○○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第一次,我記得我輸了陸萬多元,我跟被告甲○○說我不想做了,因為我覺得這個東西不是穩贏的,後來我從大陸帶團回來,被告甲○○還是跟我說這個很好賺,後來我接受被告甲○○的建議,就是兩個人合夥下去做,我記得第二次贏了一萬多元或是兩萬多元,我忘記了,阿欽他傳真過來簽賭總共是三次」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第47頁),亦與證人黃申泉偵查中供述「總共簽三次」等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一致,故可認定自103年5月中旬至103年6月21日間,證人黃申泉共向證人黃教祥簽賭3次。
惟扣案之9張下注單,除103年6月24日當天傳真之3張外,其餘6張下注單(即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5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編號1至6所示下注單),均由黃教祥經營簽賭之用乙節,業據證人黃教祥於另案涉賭博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5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19頁)。
而觀諸上開6張下注單內容,下注單上註記有下注者之名字、下注號碼,更記錄用以聯絡下注者之電話號碼,且上開6張下注單註記之下注者姓名,共有生魚片、覺王、叮噹、雷公、豬忠、桔山、鬼仔、阿3嫂、阿仁、茶古等人,其中生魚片、覺王、豬忠更分別出現3次、2次、2次,顯見被告與證人黃教祥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並非僅有證人黃申泉1人下單,再依前揭證人黃教祥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證述證人黃教祥與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各次之輸贏情形,衡諸常情,倘非確有此事,證人黃教祥豈有捏造虛偽事實,作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足見證人黃教祥除接綽號「阿欽」即黃申泉之下單外,確實並有與眾多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既與證人黃教祥合夥經營六合彩賭博,已如前述,再依前揭證人黃教祥所述之輸贏情形,可知被告亦有與證人黃教祥朋分經營六合彩之獲利,應可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黃教祥共同經營六合彩與眾多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行為無誤。
是被告辯稱:伊自始係對黃教祥佯稱共同經營,且僅有偽請綽號「阿欽」的黃申泉下單,下注金錢均為伊所有,無與黃教祥共同經營賭博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以:被告與黃教祥合夥經營六合彩,原係犯罪階段計劃之一,目的在於取信黃教祥,以遂後續簽單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所犯賭博所為,應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刑事被告證據等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應為前案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日期即103年6月24日前之103年5月中旬起至6月21日(扣除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間)確有與證人黃教祥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接受眾多賭客之簽賭,並朋分獲利,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涉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雖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已找葉彥廷謀議找尋認識之偵查佐林耀宗,並與偵查佐游詮輔商討以變造簽單方式訛詐證人黃教祥,嗣於6月13日由不知情之劉宏偉至警局製作檢舉證人黃教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檢舉筆錄,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3年6月24日前往搜索扣押下注單後變造下注單,與公務員林耀宗、游詮輔共同訛詐證人黃教祥稱黃申泉簽中六星等節,惟被告與黃教祥合作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確有眾多賭客下注簽賭,於證人黃教祥接受眾多賭客之下單、開獎結算後,均有與證人黃教祥結算朋分獲利,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黃教祥共同涉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為獨立犯罪,難認為前案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尚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黃教祥係合夥經營,則被告與黃教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再者,被告與黃教祥於103年5月中旬起至6月21日止(扣除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黃教祥未於臺灣期間),在上址經營簽賭六合彩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除103年6月24日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無其他不良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黃教祥共同經營簽賭站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惟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僅約1個月,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自陳),從事漁獲買賣及經營迷你馬工作,家中有4個未成年的小孩,最小的剛滿2歲,最大的16歲,經濟狀況不佳只有一人負擔(均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至同案被告黃教祥於103年6月24日經警搜索所查扣之傳真機1台、彩柱碰總支速見表1張及除於103年6月24日傳真予被告外之下注單6張(即如警卷編號1至6所示之下注單6張,見警卷第15-20頁),雖均係同案被告黃教祥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與黃教祥共犯賭博等罪供接收下注單及用以對獎之依據與憑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業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被告黃教祥犯賭博罪案件宣告沒收,本院認於本案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甲○○與黃教祥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至6月2日之期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00號,以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黃教祥係於103年5月26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澳門,至6月2日自澳門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於103年5月26日至6月2日之期間未在國內,有黃教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89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且證人黃教祥自始否認在該段期間有經營六合彩賭博,該期間證人既未在國內,實無從在前揭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00號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簽賭站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並結算,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證人黃教祥及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至6月2日之期間有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並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至6月2日之期間涉犯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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