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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0)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勝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製手鋸參支、鐵剷貳支、拔釘器壹支及背包、手套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鐘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六月確定後,再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另被告復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二0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鐘勝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二十時許,將其所有之手套一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製手鋸三支、鐵剷二支、拔釘器一支置於背包並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七一0號自用小貨車至卓陳明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段○○○○○地號之土地,以鐵剷將卓陳明之子卓志成種植之七里香一株連根掘起,再以手鋸鋸短樹枝後,將該株七里香置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而竊得之。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三段之北關加油站旁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製手鋸三支、鐵剷二支、拔釘器一支及背包、手套各一只。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鐘勝隆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志成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在卷及鐵製手鋸三支、鐵剷二支、拔釘器一支及背包、手套各一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製手鋸、鐵剷及拔釘器皆係金屬器械,倘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當為兇器。
是核被告鐘勝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行竊他人種植之七里香,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鐵製手鋸三支、鐵剷二支、拔釘器一支及背包、手套各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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