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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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被 告 陳晏佐
被 告 陳農諺
被 告 游智勛
被 告 蔡志勇
被 告 謝莊仁
被 告 林品賢
被 告 游宏恩
被 告 游明倫
被 告 賴佑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8號、104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農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莊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智勛、蔡志勇、游明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晏佐為以聚集多數人霸佔他人營業場所,妨害他人營業以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向他人恐嚇取財,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電話分別邀約陳農諺、林建忠、游明倫、蔡志勇、謝莊仁共赴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由李琇瑛所經營之「亮晶晶卡拉OK店」,並向陳農諺、謝莊仁表示:「等一下有可能會跟別人吵架,要多找幾個人過來助勢」等語,謝莊仁遂邀約徐川棋(拘提中,待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結)、不知情之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一同前往。

陳晏佐、陳農諺、林建忠、游明倫、蔡志勇、游智勛、謝莊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日16時許,以由陳晏佐與林建忠、游明倫、蔡志勇同車、陳農諺與游智勛同車、謝莊仁則帶同徐川棋、不知情之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先後到場之方式,一同集結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由李琇瑛所經營之「亮晶晶卡拉OK店」內,分別霸佔該店內之座位,自行拿酒後令服務生於於限時內將酒喝完,並要求要見店家負責人,經店內服務生俞紫翎聯絡負責人李琇瑛後,李琇瑛於同日18時許到場,陳晏佐遂向李琇瑛表示欲向李琇瑛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圍事費用(俗稱保護費),以後如果店裡有人鬧事會幫忙處理等語,經李琇瑛回答尚需考慮看看後,陳晏佐即持酒杯往地上砸破(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出言恫稱:「如果不要的話,就像杯子一樣,不用做生意了」等語,其餘陳農諺、林建忠、游明倫、蔡志勇、游智勛、謝莊仁等人則在旁附和助勢,以此加害李琇瑛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李琇瑛,使李琇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李琇瑛伺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陳晏佐等人始未能收取上開圍事費用而不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晏佐、林建忠、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晏佐、林建忠、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晏佐、陳農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林建忠、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建忠、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均辯稱:伊等當天固有到場喝酒,惟伊等均係經被告陳晏佐邀約到場喝酒,不知道有要向店家收取圍事費用一事云云;

被告游智勛則辯稱:伊當天固有到現場,但伊忘記當天是誰找伊去喝酒,伊去的時候不知道有要向店家收取圍事費用一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晏佐、陳農諺所坦認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亮晶晶卡拉OK店」服務生俞紫翎於警詢中、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育霖、李明杰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可認被告陳晏佐、陳農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陳晏佐、陳農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建忠、游智勛、蔡志勇、游明倫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參同案被告陳晏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當時是我找林建忠、陳農諺、游智勛及游明倫等人到場」、「我們一群人只坐一桌大桌的」、「我開車載蔡志勇、游明倫、林建忠,我弟弟陳農諺好像是自己開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同案被告陳農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所述:「我駕駛自小客車,跟我哥、游智勛、林建忠一起去的,我只有載游智勛一個人去」、「我們坐在門口的那張大桌子,是坐一桌」、「一開始我們只有兩台車的人過去,我們都坐在同一桌,警察來後我們才散開」等語(見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15頁);

被告林建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陳晏佐找我去喝酒,我找游明倫一起去的,陳晏佐開車載我及游明倫,印象中車上還有另一個人」、「陳晏佐是我國中同學」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64頁背面、第65頁);

被告游智勛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認識陳晏佐,是朋友關係,國中就玩在一起」、「當時是游明倫打電話找我去的,我到了就跟陳晏佐坐在一起,我們這桌有我、陳晏佐、游明倫、蔡志勇、陳農諺等人,當天我們有併桌」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字第2258號卷二第222頁背面、第223頁);

被告蔡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認識陳晏佐,是朋友關係」、「當時是趁晏佐開車來載我,車上還有游明倫、林建忠」、「我與陳晏佐、游明倫、林建忠到達亮晶晶卡拉OK喝酒時開一桌」、「我與陳晏佐、游明倫、林建忠最先到的」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頁);

被告游明倫於警詢中所述:「認識陳晏佐,是朋友關係,從國中就認識了」、「當時是陳晏佐主動邀約的,是由陳晏佐駕駛他的自小客車來載我去現場,當時車上還有蔡志勇、林建忠」、「我只記得當天我們5個(指被告陳晏佐、林建忠、游智勛、蔡志勇、游明倫)是自己坐一桌」、「我到該店後,游智勛約於5分鐘後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字第2258號卷二第215頁),互核前開被告所述,足認被告林建忠、游智勛、蔡志勇、游明倫等人與被告陳晏佐係國中同學、朋友關係,當日由被告陳晏佐邀約上開被告等人同赴上址,被告林建忠、游明倫、蔡志勇係與被告陳晏佐同車第一批到場之人,到場後均與被告陳晏佐同桌而坐;

而被告游智勛係與陳農諺同車到場,到場後亦與被告陳晏佐、林建忠、游明倫、蔡志勇等人同桌,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三)再依同案被告陳晏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與一名女子談話時,身邊有被告陳農諺及林建忠站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7頁、2258號卷一第97、98頁);

同案被告陳農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所供述:當天有看到我哥(即被告陳晏佐)在店內跟人有起口角,知道有人丟酒杯;

我是坐在座位上,陳晏佐在跟老闆娘談話,離我座位比較近,我有聽到我哥哥講話比較大聲,我才湊過去,聽到老闆娘講話有點不客氣,我就跟老闆娘說講話不用這樣等語(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聲羈卷第13頁至第15頁);

被告林建忠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當時有聽到別人令服務生在時間內把酒喝完,也有聽到摔酒杯的聲音,知道有人摔杯子;

另有聽到被告陳晏佐向老闆提到錢的事情,有聽到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

被告蔡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述:伊有聽到被告陳晏佐或陳農諺在現場大聲叫罵店內服務生「幹你娘」,被告陳農諺有罵店家並丟酒杯,被告陳晏佐也有罵店家等語(見警卷第40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42頁);

被告游智勛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當時好像有打破酒杯,有看到酒杯掉下去破掉,有聽到杯子摔破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14頁、卷二第223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當日與被告陳晏佐同坐一桌之數被告均有聽聞被告陳晏佐與店家發生爭執、大聲叫罵或摔破酒杯等情,而觀現場照片3張所示,該店空間不大,各座位席間距離靠近,同坐一桌之被告各人均比鄰而坐,被告陳晏佐既於現場大聲叫罵,玻璃杯砸落地面破裂之聲音亦屬響亮,衡情一般人均會有所注意,甚而當天未坐於同桌之同案被告謝莊仁、游宏恩、徐川棋、賴佑任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有聽到有人爭執、有聽到杯子摔破,或有看到被告陳晏佐丟擲酒瓶等情(見警卷第89頁、第114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176頁、卷二第221、222頁),則遑論其餘同坐一桌之被告林建忠、游智勛、蔡志勇、游明倫等人,對於上情應均有見聞,被告游明倫、游智勛所辯不知道被告陳晏佐有與人爭執及丟擲酒杯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四)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告陳晏佐帶領約11名男子一起進入店內,進去後就令小弟分散坐在各位置,並要求每位服務生限時間喝完所點之酒類,原在店內消費的顧客都被嚇跑,服務生見狀後就聯絡我;

被告陳晏佐對我說每月收取3萬元,以後店裡有人鬧事,他們會馬上來處理,我說要考慮的時候,被告陳晏佐就手持酒瓶一直再次逼問我,我無法答應他,他就將手中的酒瓶摔到地上,這動作也引起在旁的小弟紛紛持手中之酒瓶跟酒杯摔地;

當時都是被告陳晏佐與伊對談,而旁邊的人都以被告陳晏佐為首在旁附和」等語(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148、149頁);

及證人俞紫翎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陳晏佐帶了10多名年輕人進來店內後,就直接跟我說要找負責人,我說負責人不在,他就要我叫負責人到場,他就喝令他帶來的小弟坐下來,他們就去拿酒,然後一直灌小姐,一直催促小姐將酒馬上喝,因為小姐也害怕他們,所以就將酒很短的時間內喝完,後來負責人一直沒到,我就離開跑到對面的全家了」等語(見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陳晏佐等人當日係以由被告陳晏佐為主與被害人交涉,其餘被告在場附和助勢之方式實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建忠、游智勛、蔡志勇、游明倫等人均為被告陳晏佐之朋友,當日受被告陳晏佐邀約共赴上址,在場均有見聞被告陳晏佐向店家負責人即被害人索要圍事費用、摔酒杯並出言恐嚇被害人等情,然依其等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述,其4人均未為阻止亦未離去,反而直至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始終在場,此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6月18日臨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建忠、游智勛、蔡志勇、游明倫4人當日均明知其等到場係為在場助勢以向他人恐嚇取財,仍執意到場助勢,其等顯然對於與其他被告共同在場助勢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一事明知且有故意,並與其他被告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至被告謝莊仁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參同案被告陳晏佐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我打電話給謝莊仁、陳農諺說等一下有可能會跟別人吵架請他們多找幾個人過來,我是要他們來現場助勢」等語(見偵字第2258號卷二第203頁背面、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謝莊仁於到場前即已就當日係為聚眾助勢而共赴上址乙情知之甚詳。

又被告謝莊仁當日有帶同同案被告徐川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等人共赴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川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述綦詳。

被告謝莊仁固辯稱:當天是被告陳晏佐說心情不好故找伊去喝酒,要伊看誰要喝都可找去云云,然參照同案被告林品賢於警詢中所述:「我認識陳晏佐,但不熟」、「我當天是受謝莊仁邀吃飯喝酒,到場後與謝莊仁同桌」等語(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同案被告游宏恩於警詢中所述:「我看過陳晏佐,但不認識他,進去後我跟謝莊仁坐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同案被告徐川棋於警詢中所述:「我不認識陳晏佐,是謝莊仁說跟他出去喝酒,到場後謝莊仁叫我一個人坐一桌,我只坐在角落一張桌子」等語(見警卷第53、54頁);

同案被告賴佑任於警詢中所述:「我看過陳晏佐可是不認識他,沒有關係,不算是朋友」、「到場後是分開坐在卡拉OK店內,是謝莊仁叫我坐在後方的位置上」等語(見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及被告謝莊仁於偵查中所自承:「林品賢、游宏恩、徐川棋、賴佑任他們應該不認識陳晏佐,我到場後坐在最角落處,沒有跟陳晏佐同桌」等語(見偵字2258號卷二第221頁、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謝莊仁當日帶往現場之同案被告林品賢、游宏恩、徐川棋、賴佑任4人與被告陳晏佐均無交情,到場後亦未與被告陳晏佐同桌飲宴,反而係依被告謝莊仁之指示分散於各桌其他座位,而被告謝莊仁亦未與被告陳晏佐同桌交談,則被告謝莊仁前開所辯係因被告陳晏佐心情不好而邀約眾人喝酒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憑信。

再參同案被告陳晏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陳農諺與謝莊仁到場後,我說等一下,你們先那邊坐,要他們一人坐一桌把現場桌子坐滿等語(見偵字第2258號卷二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本院卷第207頁),恰與被告徐川棋、賴佑任上開所述:被告謝莊仁要伊一人坐一桌等情相符,可認被告謝莊仁當日確係應被告陳晏佐之邀約而集結友人到場助勢,到場後並依被告陳晏佐之指示令其所帶同到場之人分散坐於店內各座位上,且被告謝莊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當天有聽到杯子摔破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176頁背面、卷二第221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210頁背面),顯證被告謝莊仁對於當場有發生衝突之情況亦知之甚詳。

被告謝莊仁既先應同案被告陳晏佐之邀約邀集友人到場助勢,在場對於當場有人摔酒杯等衝突狀況並有見聞,仍執意在場且未為阻止或離去,是足證被告謝莊仁與同案被告陳晏佐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之間,係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再對上佯以不知情而飾卸其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建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晏佐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嗣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建忠、陳晏佐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等人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聚眾以對他人恐嚇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當予非難,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陳晏佐係主要首謀、邀集其餘被告林建忠、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等人,且出言恫嚇被害人、被告陳農諺在旁幫腔助勢、被告謝莊仁除在場助勢外尚邀約同案被告林品賢、游宏恩、徐川棋、賴佑任等4人到場助勢、而其餘被告林建忠、蔡志勇、游明倫則係到場附和助勢之行為分擔,另考量被告陳晏佐、陳農諺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餘被告林建忠、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若被告等人願改過自新,即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兼衡被告林建忠自陳在水泥廠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晏佐自陳從事印刷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農諺自陳從事紙箱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游智勛自陳從事模板建築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蔡志勇自陳從事土木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謝莊仁自陳從事粗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游明倫自陳在水泥廠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與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徐川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6時許,至被害人李琇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之「亮晶晶卡拉OK店」內,分別霸佔該卡拉OK店內之座位,命店內服務生拿酒並限時令服務生於於短時間內將酒喝完,經店內服務生聯絡被害人到場,被害人於同日18時許到場後,由被告陳晏佐要求被害人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之代價圍事,經被害人回答需考慮看看時,被告陳晏佐等人分持酒瓶、玻璃杯往地上摔,並由被告陳晏佐出言恫稱:「如果不要的話,就像杯子一樣,不用做生意了」等語,其餘人等則在旁附和並摔酒杯,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未交付圍事費用而不遂。

因認被告林品賢、游宏恩、徐川棋、賴佑任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建忠、陳晏佐、陳農諺、游智勛、蔡志勇、謝莊仁、游明倫、徐川棋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羈押庭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亮晶晶卡拉OK店」服務生俞紫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明杰、李育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6月8日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當日係受同案被告謝莊仁之邀約到場喝酒,伊等均與同案被告陳晏佐不熟,並不知道有要去收取圍事費用一事等語。

經查,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當日係受同案被告謝莊仁邀約,並與同案被告謝莊仁同車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2頁、111頁、86頁),並與同案被告謝莊仁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258號卷二第221頁);

而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與同案被告陳晏佐並不相熟,到場後亦未與同案被告陳晏佐坐於同桌等情,亦據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分別供承在卷,並與同案被告謝莊仁之供述一致,已如前所述,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既與同案被告陳晏佐不相熟,而係經由同案被告謝莊仁邀約到場,又依據同案被告謝莊仁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當時係問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有沒有要喝酒,他們說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則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前開所辯:伊等當日係經由同案被告謝莊仁邀約去喝酒,並不知道係要去談圍事費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至被告游宏恩於警詢中固供稱:當時在現場有聽到有人爭吵的聲音,也有聽到摔玻璃的聲音(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被告賴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能確定當時同案被告陳晏佐有丟擲酒瓶,且有人要求每位服務生限時間喝完所點之酒類等語(見偵字第2258號卷一第175、176頁),然二人均辯稱:不知道是誰在吵鬧或命服務生限時喝酒,也不知道有談論圍事費用的事情等語,被告游宏恩、賴佑任二人前開所述固能證明被告游宏恩、賴佑任在現場時對於當時在場有人爭執之情況並非全然無知,然尚未能證明被告游宏恩、賴佑任即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且依被告等人前開所述當時就座情況,被告游宏恩、賴佑任並未與同案被告陳晏佐同桌,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游宏恩、賴佑任所辯未聽聞同案被告陳晏佐向被害人表示要求圍事費用等語,亦非全無可能。

又證人即被害人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晏佐將手中酒瓶摔到地上後,引起在旁小弟紛紛持手中酒瓶、酒杯摔地等語(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惟觀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是否即為當中丟擲酒瓶、酒杯或附和之人,公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於到場前對於當日係為聚眾至上址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要圍事費用乙情有所知悉,亦未能證明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到場後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陳晏佐等人向被害人實施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或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對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前開所辯伊等當日均係受被告謝莊仁邀約到場喝酒,對於其餘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尚非毫無憑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品賢、游宏恩、賴佑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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