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9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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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悟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悟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悟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經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保全)聘任為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之鳳凰君悅社區總幹事,負責向社區管理員及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匯入群豐保全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將存匯款收據交予銘信會計事務所製作帳目明細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先後向鳳凰君悅社區管理員及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逕行離職且將所侵占之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悉數用於清償債務。

二、案經群豐保全宜蘭辦事處負責人張建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悟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建舜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鳳凰君悅住戶管理費現金收入登錄表、被告在LINE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人事資料、保證書、聘書及解聘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悟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率將其於業務上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債務,迄今亦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悟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鳳凰君悅社區管理費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雖未扣案,然該筆款項既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三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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