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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9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陳慧敏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陳慧敏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陳慧敏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曹吳蔭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曹吳蔭置於1樓衣架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年3月3日上午9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賴國祥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賴國祥置於外套口袋內現金12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國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吳蔭、賴國祥、安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屋內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2號、101年度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金錢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新修正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本件竊取之現金共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花掉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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