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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民
沈世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駿民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沈世杰,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洲路與大德路1 段路口時,被告劉駿民、沈世杰因不滿告訴人劉憲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對渠等鳴按喇叭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劉駿民、沈世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劉駿民、沈世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駿民、沈世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劉駿民、沈世杰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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