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304,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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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毀損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情緒管理不佳,於認受 欺侮或不順遂時,即以刮損他人汽車車身發洩情緒,至已 有二次刮損他人汽車車身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竟仍 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六日(星期日)清晨五時卅分許,攜 帶其所有之美工刀,從家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屋附近時,再次持該美工 刀,刮損停於住屋前及旁邊路旁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車身,毀損各該被害車主自用小客車車身之鈑金烤漆, 使各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的防鏽與美觀功能喪失,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旋於刮損附表一編號2自用 小客車時,因該住處小狗吠叫,車主己○○發覺叫喊追趕 ,於寅○○甫跨坐機車時,抓扣其手腕現場逮獲,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附表各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主張:証人即被害人庚○○、癸○○、丁○○、戊○○、壬○○、卯○○、辛○○、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審判外陳述,無証據能力。

經核前開被害人為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應無証據能力。

另本案其餘被害証人子○○(附表一編號1部分)、己○○、丙○○、丑○○、乙○○之指訴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渠等於警訊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有關員警搜証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查扣被告所有之美工刀;

被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殘障証明等,經查或經警依法搜扣合法取得,或政府及醫療院所發給,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附表一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各編號毀損犯行,業據被告寅○○自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指証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各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刮損車身烤漆所用之美工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証,是此部分事証至臻明確,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人起訴附表一編號1右前車部分、編號2除左後車門下方以外部分、編號4左前後車門及左後方車門部分,業據各該被害人子○○、己○○及丑○○結証,為之前即已遭刮損,非是日被告所為在卷。

為前開部分,乃同輛車之刮損部位,與論罪之刮損部位,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該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本院以一0四年簡字第二一六、三一八、四一二號分別判處徒刑,嗣以一0四年聲字六二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0四年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罰金案件進行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但其前曾因犯竊盜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時,經檢察官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然於該案竊盜犯行雖與其症狀相關,但並非達到無法自我控制之情形,且其智力為正常範圍,並瞭解偷竊行為係錯的、觸犯法規、需負法律責任等情,因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具有辨識合法與否之能力等情,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警、偵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既均能有確供述其刮損他人車輛烤漆係為發洩情緒,及所刮損車輛停放位置、車輛數及屬違法犯行等情一致,顯見於犯案時並非無意識所為,或有不知其行為違法或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

至本院審理中,亦均應答正常,並無不能理解問題或無法回應之情形,乃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予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因患精神疾病只能偶為臨時工之學經歷,與母親、姐姐同住,但母姐亦均無工作,端賴之前儲蓄度日,及本案因情緒管理不佳,以美工刀刮損他人車身烤漆之動機、手段、方法,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後尚能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至告訴人多希望能將被告送強制治療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惟本案既未因其精神疾病而得以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免之程度,當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監護之保安處分;

更非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而得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進行強制住院或緊急住院。

又其所犯非刑法第九十一條或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名,亦無從依該二條規定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另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諭知、執行,本案亦無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併予緩刑宣告而為附帶之精神治療處遇措施。

如若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當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及「宜蘭縣精神病人緊急醫療處置作業標準書」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扣案美工刀一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附表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亦刮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自小客車,亦另犯該數毀損罪等語,固非無據。

惟經詢被告堅決否認其亦刮損附表二之自小客車,並辯稱:是日其於現場僅刮損其停放機車後方房屋屋前約四、五輛自小客車,其並未至停放機車之另一方或對面車道路旁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自警訊始均供承是日其僅刮損約四、五輛自小客車一致,無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那麼多輛車(警卷第一頁第12、15行調查筆錄、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倒數第1行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廿二頁反面第2行、第七四頁反面第14~19行準備筆錄)。

雖証人即現場採証員警林世彰於本院結証:起訴所有車輛均係其當日沿途採証檢視,其所見均係新刮痕,認均係被告當日刮損等語(本院卷第廿三頁第14~21行準備筆錄),嗣並提出現場示意圖註記各被損車輛停放位置及較清晰車損照片,且部分註記尚有漆屑(本院卷第五四~七二頁),以佐証本案移送偵辦各該被害車輛確為被告是日刮損無訛在卷。

然查:証人林世彰所述,如附表三編號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日並未停放於現場;

附表二編號1車號0000-00號庚○○所有自小客車,是日停放位置係於現場示意圖編號10之位置,非編號6之位置;

又如附表二編號3、5、6三輛車依卷附照片顯示(本院卷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編號47;

第六八頁編號53、55、56;

第六九頁反面編號59),及部分未經告訴移送之採証(如警卷第三四頁反面2382-YR號自小客),刮痕均已明顯呈黑色,屬陳舊刮痕,並經各該被害人於本院証陳是認或原即不為告訴。

乃証人林世彰之証述,是否均為三月六日採証拍照?檢視是否均為當日刮損新痕?因與客觀事証尚非全部相符,自無從全部採信,先此敘明。

四、再查,本案現場被害車輛車身,依各被害人所述,有的自一0四年,有的則自一0五年起,即均已多次被刮損,或被刮三次、五次,甚有至十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載),被害人丑○○更証述:自一0四年十二月起,一月,後來是二週、一週即被刮,愈來愈密集(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審判筆錄)。

是本案被刮損車輛車身大都呈現多次新、舊刮痕,部分被害人或非每日使用該車輛、或非經常查看車身情形、或因多次刮損已無法辨識記憶係何時遭刮損。

惟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一0五年三月六日清晨五時卅分許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則本院亦僅能就被告於是日清晨之該次犯行調查、勾稽審理,亦併此敘明。

末查,附表二編號1、2二自小客車,被害人張美月及癸○○均稱,係經鄰居告知方查看車輛,張美月稱其車係停於現場示意圖編號10之位置,非警員所繪編號6之位置,且該車已停放該處一週至十餘天以上;

癸○○則稱,車已被刮多次,新舊痕均有,但二人均無法確認係當日之新刮痕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八頁審判筆錄)。

另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六三頁及六五頁反面),二車於刮痕上似均已有些許泥沙附著,難認確係被告是日刮損新痕。

另附表二編號3~6車輛,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編號47;

第六七頁編號50;

第六八頁編號53、55、56;

第六九頁反面編號59),其上刮痕明顯已氧化呈黑色,顯均係舊痕,均難認係被告於三月六日所為之刮損。

而編號3被害人丁○○雖於本院指稱其三月五日洗車未見該刮痕,翌日被告被抓,警方拍照並叫其去確認,其即見該刮痕,故該刮痕應為被告三月六日所為云云(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審判筆錄)。

但被害人所述,既與車損照片顯示之陳舊性刮痕不符,又先稱三月六日即製作筆錄,核與卷証顯示其係至同月十五日方至警局確認製作筆錄之時點等客觀事証不符,容有誤記,尚難採証。

另編號4被害人戊○○証稱:其每日開車前均會檢視車輛,故知車身被刮,但無法確定日期,並稱其係三月十五日警方通知,其即前往製作筆錄,實無法確定何時被刮損(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反面審判筆錄)。

編號5被害人壬○○則証稱:其係在三月六日後一至二週才被警通知刮車一事,而前車門是警方通知前已發現刮痕,後車門則是警方通知後才發現該刮痕,時間無法記憶,但警方採証時照片顯示刮痕已氧化呈黑色,非新刮痕無意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一七0頁審判筆錄)。

編號6被害人卯○○亦証稱:警方採証之刮痕是在三月六日前即有之刮痕,且對該採証刮痕亦已氧化呈黑色一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審判筆錄)。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輛,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既無法認係警方確於案發當日採証或所採証刮痕難認係當日新刮痕,另各該被害人亦無法指証渠等車輛刮痕係案發當日之新刮痕,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認係被告是日刮損,乃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証據既無法確認係被告起訴是日所為之刮損,揆諸前揭「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規定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附表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表三各編號被害車主即告訴人子○○、辛○○、甲○○,告訴被告刮損渠等所有自小客車車身烤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前開告訴人均當庭或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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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主    │車號              │刮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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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  │AJK-5782自用小客車│右邊後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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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  │5028-H7自用小客車 │左後方車門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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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AFL-2968自用小客車│右邊前、後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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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丑○○  │T4-0695自用小客車 │右邊車門及車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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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  │0739-B3自用小客車 │右邊前、後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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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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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主    │車號              │刮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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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  │0810-L9自用小客車 │右邊前、後車門        │
├──┼────┼─────────┼───────────┤
│ 2  │癸○○  │0751-MU自用小客車 │右邊前方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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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  │ABA-6038自用小客車│右邊前方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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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  │8892-VN自用小客車 │右邊前方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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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壬○○  │0626-KP自用小客車 │右邊前、後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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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卯○○  │AGW-1838自用小客車│左、右邊前、後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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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車主    │車號              │刮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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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  │6471-B2自用小客車 │右邊前、後車門        │
├──┼────┼─────────┼───────────┤
│ 2  │辛○○  │UL-8795自用小客車 │左邊前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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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1806-HA自用小客車 │右邊前、後葉子板及前、│
│    │        │                  │後車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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