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30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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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水隆於民國105年5月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濱海路之六合海鮮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4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反應力、注意力及控制力均下降,不慎撞擊該處道路中央分隔島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附近居民林季翰發現後報警,由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之林智勝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吳水隆為規避酒後駕車之刑責,明知林智勝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手掌推林智勝警員之胸部,復於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到場支援後,無視林智勝警員告知其上揭暴行涉犯妨害公務罪名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又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之穢語當場辱罵林智勝警員(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合力逮捕吳水隆並將其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欲對其實施酒測時,吳水隆復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大力拍擊該處屏風,並以台語大聲咆哮:「叫你主管來、晚上上電視、罹織之罪、亂來」等語,及以台語「幹」之穢語當場辱罵林智勝警員及在場員警而抗拒酒測(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嗣於警方欲帶同吳水隆前往醫院就診時,在上開分駐所前停車場內,吳水隆又以手指戳林智勝警員之胸部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因而致林智勝警員受有左胸壁及上腹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吳水隆涉犯傷害罪部分嗣經林智勝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吳水隆則因始終拒絕酒測致警方未能順利測得其酒測值。

二、案經林智勝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水隆對於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勝、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居民林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事故現場附近居民林仁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偵卷第22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一度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手固然有揮來揮去也有以手指比告訴人,但伊應該沒有推到或戳到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有以手掌推打告訴人之胸部,嗣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前停車場,亦有以手指戳推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智勝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6頁及背面),證人林智勝於偵查中既已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不相識、素無恩怨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林智勝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7頁),是證人林智勝衡情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則證人林智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之情節應堪採信。

又經本院勘驗卷內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當時警員面對被告臉部拍攝,在上開事故現場被告有做雙手張開之動作,員警隨即以台語稱:「你手不要給我比喔,你手不要給我比喔,我執行公務,你手不要給我比喔,你手給我抵二下喔,你配合一下」等語;

嗣於上開分駐所前停車場前,被告亦有做出右手食指往前戳的動作,告訴人當場以台語告知:「你手不要再給我抵,再給我抵,我要去驗傷,我現在執行公務,你給我抵二下」等語,被告則以台語回應:「嘎你抵怎樣,你去驗阿」等語,告訴人即以手指著自己胸部的位置,以台語說:「你嘎我抵這,我要來去驗傷」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上開錄影畫面固均未直接拍攝到被告以手掌、手指推打、戳告訴人胸部之畫面,然就被告當場之手部動作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可推知被告當時應有以手掌、手指推打、戳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二人間始產生上開對話,再佐以告訴人當日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壁及上腹部挫傷瘀血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益徵被告當日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手掌、手指推打、戳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僅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因被告始終拒絕酒測而未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然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前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嗣後並有因酒後反應力、注意力及控制力均下降,不慎撞擊宜蘭縣壯圍鄉狀濱路2段道路中央分隔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斯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核屬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駕駛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自車禍事故現場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內,再至上開分駐所外停車場,陸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當場辱罵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自摔之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受有傷害,於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竟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當場辱罵員警,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固一度否認犯行飾卸其責,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案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並就傷害部分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畜牧養雞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孫子,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逮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前,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接續以手指戳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及上腹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涉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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