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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豪傑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及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9月、7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1年8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間經撤銷假釋;
復因頂替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5日12時35分許,先偕同不知情林明志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K6-49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藉詞找朋友要林明志先在樓下等待,張豪傑爬上樓梯一一察看,見5樓住戶無人在家有機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已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使之變形後侵入,正在物色下手財物時,居住該處之汪宗志返家,張豪傑轉身要從大門離去,汪宗志見狀伸手阻止張豪傑,2人發生拉扯,適林明志久候不到張豪傑,亦自行上樓,聽聞張豪傑聲音,林明志(以下所涉傷害、恐嚇、侵入住宅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另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推開上址大門後,徒手先將汪宗志往大門外面推,再將汪宗志壓制在樓梯階梯上,以雙手掐住汪宗志脖子,致汪宗志受有頸部1公分及2公分、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多處抓痕、右後背9公分外傷等傷害,又恫嚇稱:「不要亂動,不然就拿刀桶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汪宗志,使汪宗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讓張豪傑得以逃脫,林明志又於離開之際,看到汪宗志身旁有一串鑰匙,誤以為係張豪傑所有,撿拾後亦逃離。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6時許,至張豪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逕行搜索,現場扣得汪宗志所有之鑰匙1串(已發還汪宗志)、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十字起子、扳手、三角套筒各1支而為逮捕,又另於上開行竊地址樓梯間扣得張豪傑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汪宗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豪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汪宗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按。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無疑。
次按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業據被告於本院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毀壞門鎖入內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
從而,核被告張豪傑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已達犯罪著手之階段,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門扇進入被害人住處搜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竊取財物得逞,被害人之財物損害稍有減輕,暨其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未婚、育有一名子女,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另扣案鑰匙一把(三支)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十字起子、扳手、三角套筒各1支,係警方於案發後至被告住處依法搜索發現扣得,被告並供明犯本案時並未攜帶該批工具,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十字起子、扳手、三角套筒各1支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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