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313,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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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豪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5日12時35分許,先偕同不知情林明志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K6-49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藉詞找朋友要林明志先在樓下等待,張豪傑爬上樓梯一一察看,見5樓住戶無人在家有機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已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使之變形後侵入,正在物色下手財物時,居住該處之汪宗志返家,張豪傑轉身要從大門離去,汪宗志見狀伸手阻止張豪傑,2人乃發生拉扯。

適林明志久候不到張豪傑,亦自行上樓,聽聞張豪傑聲音後,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行推開上址大門後,徒手先將汪宗志往大門外面推,再將汪宗志壓制在樓梯階梯上,以雙手掐住汪宗志脖子,致汪宗志受有頸部1公分及2公分、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多處抓痕、右後背9公分外傷等傷害,又恫嚇稱:「不要亂動,不然就拿刀捅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汪宗志,使汪宗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讓張豪傑得以逃脫,林明志又於離開之際,看到汪宗志身旁有一串鑰匙,誤以為係張豪傑所有,撿拾後亦逃離。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6時許,至張豪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逕行搜索,現場扣得汪宗志所有之鑰匙1串(已發還汪宗志)、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十字起子、扳手、三角套筒各1支而為逮捕,又另於上開行竊地址樓梯間扣得張豪傑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汪宗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汪宗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林明志誤以為同案被告張豪傑與被害人起爭執,即私自闖入被害人住處並對其施以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以求與同案被告張豪傑一同逃離現場,實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未能賠償被害人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1串係屬被害人汪宗志所有,且已發還汪宗志,連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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