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定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 二、郭定桀仍未知檢束慎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
- 三、案經劉惠陸、「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店員葉喬琪訴由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前揭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明知己身無資力仍至「甜蜜
- 二、被告拾獲告訴人劉惠陸於105年5月25日凌晨3時30分,在宜
-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本院審酌被告現年僅34歲,正值年輕力壯
- (一)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 (二)查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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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定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定桀仍未知檢束慎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火車頭草欉拾獲離劉惠陸持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1具(按該支行動電話係劉惠陸於105年5月25日凌晨3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央市場至新民路途中遺失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撿拾後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置於身上。
又郭定桀仍未知所警惕,明知其並無資力足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86號「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店,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致卡拉OK店員陷於錯誤,提供郭定桀所點選金牌啤酒6瓶及餐飲,並提供卡拉OK歌唱、經理、服務生服務及店內清潔服務予郭定桀,郭定桀因而詐得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40元(店家折算金額為2200元)之金牌啤酒6瓶、餐飲實物及卡拉OK歌唱服務、經理、服務生服務並使用店內提供之清潔服務等財產上利益等財產上利益,迄當日凌晨3時許,「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店將行打烊而要求郭定桀結帳,郭定桀始表明無力付款,欲以身上前開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押在店內抵償,「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人員至此始知受騙,旋報警逮獲,並自郭定桀身上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具。
三、案經劉惠陸、「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店員葉喬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定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明知己身無資力仍至「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消費詐得啤酒、餐飲及卡拉OK唱歌、經理、服務生及清潔等服務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警詢卷第5頁正背面、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即「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店員葉喬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30頁正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惠陸領回遺失之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行動電話原廠外殼照片2幀、行動電話照片1幀及被告至「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消費之結帳單1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3至17頁、第12頁),又被告拾獲告訴人劉惠陸於105年5月25日凌晨3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央市場至新民路途中遺失而遭不詳姓名之人撿拾後置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火車頭草欉內之ASUS牌行動電話1具,未將之送往警察相關單位依規定招領或以該具電話聯絡行動電話所有人通訊錄內友人以輾轉通知所有人,反直接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身上,並於105年6月2日凌晨至「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消費後,因無法支付消費款項遭店員催討,即表示欲以該行動電話押在店家處,被告顯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拾獲告訴人劉惠陸於105年5月25日凌晨3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央市場至新民路途中遺失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撿拾後置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火車頭草欉內之離本人即告訴人劉惠陸所持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1具後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屬同一法條,尚無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甜蜜蜜歡唱200卡拉OK」店消費詐得金牌啤酒6瓶、餐飲實物及卡拉OK歌唱、經理、服務生服務並使用店內提供之清潔服務等財產上利益,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店家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消費而詐得啤酒、餐飲及服務,侵占告訴人劉惠陸遺失之手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侵占行動電話之價值、詐得不法所得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受僱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有父母、2個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本院審酌被告現年僅34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不知努力上進,而屢次為白吃白喝之詐欺犯罪,其性格上顯有所偏差,再參以被告前於93年迄今,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多件確定暨執行在案,被告仍犯下本件白吃白喝之詐欺案件,可見被告確已習慣於以詐欺犯罪獲取財物及利益,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其之前單純入監接受刑罰,實不足以矯正其以詐欺手段獲取財物之偏差價值觀,建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
惟查:
(一)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係白吃白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其詐得金額非鉅,尚無特殊之處,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無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犯罪之習慣,洵難僅因被告有上開詐欺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詐欺犯行之唯一方法,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兼衡本次詐欺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而認被告經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
況改正被告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給予心理輔導與支持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僅224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依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按諸憲法比例原則,對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而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1具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惠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詐欺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金牌啤酒6罐、餐飲及卡拉OK歌唱、經理、服務生及清潔等服務,係犯罪所得,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金牌啤酒6罐 │未扣案,已由被告飲畢,核│
│ │算金額為540元 │
├─────────────┼────────────┤
│ 餐飲費用(價值200元) │未扣案,已由被告食畢,依│
│ │核算金額為200元 │
├─────────────┼────────────┤
│ 卡拉OK唱歌、經理、服務生 │未扣案,核算金額為1500元│
│ 服務並使用店內所提供清潔 │ │
│ 等服務(共1400元,再加計 │ │
│ 服務費1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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