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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火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火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框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莊火松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割取其弟土地上竹幹、竹苗之事與陳真和(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父陳琳來(受莊火松之母莊陳素梅委託整理該筆土地)、陳正市口角爭執並大聲吼叫,因不滿陳真和在旁口頭及抓扯其衣領以為制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機車載貨之四方型鐵框毆打陳真和,陳真和雖出手防衛檔格及抓住該鐵框,然仍受有左耳後挫傷、左上臂內側瘀青之傷害,二人相互拉扯該鐵框後,繼而莊火松再度出拳毆打陳真和,惟未成傷。
二、案經陳真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以採為證據。
被告莊火松爭執證人陳真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
查證人陳真和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存在。
被告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證人陳真和、陳琳來、陳正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
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聲請傳喚證人行使詰問權,被告則表示不聲請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被告雖亦否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
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莊火松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其所有扣案之機車上鐵框打陳真和,並繼而出拳打陳真和之事實,然辯稱:我是騎機車載肥料到我的土地,現場陳正市一直說我砍人家的竹子不對,但是我砍竹子取竹苗在事前有經過陳琳來的同意,陳真和就跑過來打我,我為了防衛,才用我機車上的鐵架打他,但是陳真和有擋住,後來我們就拉扯鐵架,陳真和從背後抱住我,口吐白沫在我肩上,我一直掙扎,等到我鬆脫後,才用拳頭打他肩膀,現場我有看到陳真和用手捏自己耳朵,他耳朵的傷是自己用手捏的,他手受傷我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莊火松坦承部分事實如前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真和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並經證人陳琳來、陳正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23頁背面);
而衡諸證人陳真和固然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證人陳琳來為陳真和之父,其所述者亦有偏向陳真和之疑慮,然證人陳正市並非本案當事人,且被告自陳二人為異姓堂兄弟之關係,查亦與被告並無何仇隙糾紛,其所言核與告訴人陳真和及其父陳琳來所述內容相符,當已足以擔保、補強告訴人陳真和、陳琳來所述之真實性,是渠等三人所為內容相符之供述,應堪信實;
此外,並有告訴人陳真和出具之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且觀諸該傷勢為左耳後挫傷、左上臂內側瘀青,亦核與告訴人陳真和指述係遭被告持鐵框朝頭部毆打時打到左耳後及出手擋格所致之情節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莊火松另辯稱係因陳真和先出手打伊,伊為防衛自己始持鐵框打陳真和云云。
然按所謂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此為告訴人陳真和堅決否認,且告訴人陳真和確無出手毆打之情,亦業據證人陳正市、陳琳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而被告雖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手、臉、頭皮及頸有挫傷之情,然稽之該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既然與告訴人陳真和間有拉扯鐵框之行為,該傷勢亦難遽認係告訴人陳真和有何毆打行為所致,是以,被告前揭辯解,洵無可採,當不能認定被告持鐵框毆打陳真和之舉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另被告指稱告訴人陳真和耳朵傷勢係自己捏傷云云,洵無所據,難以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割取竹幹、竹苗之口角糾紛,遭告訴人拉住衣領制止,一時情緒不滿,持鐵框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後挫傷、左上臂內側瘀青之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雖坦承有出手毆打一情,然仍辯稱係為自我防衛,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且事後仍一再於經過告訴人家門前或遇見告訴人父親之際出言嘲弄指責渠等「講豪小(台語)」(按:即說謊話之意)等犯後態度(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亦當庭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鐵框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傷害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言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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