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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樺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蔣明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5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105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新田、莊斌錡,佯稱為其友人急需款項應急,使蘇新田、莊斌錡陷於錯誤,蘇新田先後於105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3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蔣明樺上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內,莊斌錡則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蔣明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經蘇新田、莊斌錡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莊斌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蘇新田、莊斌錡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一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新田、莊斌錡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兆豐銀行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照片、兆豐銀行105年9月6日兆銀羅字第1050000014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異動查詢資料、台新銀行105年9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580號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兆豐銀行105年3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647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其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上開2帳戶是105年1月份就不見了,因為我要去別間銀行領錢,我發現我的戶頭不能用,我才發現我存摺、提款卡因為搬家時而不見,我才去報遺失」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算2月初才發現不見,因為過年前才發現不見,國泰銀行領錢,我要存錢入國泰世華帳戶裡面,不是要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33頁背面筆錄),核被告對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時間前後所述不符,且其於偵查中陳稱係為領錢發現遺失,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為存錢才發現遺失,其前後所陳均不一致,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再者,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屬不可或缺,而被告自承其存摺、提款卡於105年1月間均遺失,則迄上開2帳戶遭詐騙使用之2月下旬間,有長達1個多月之時間,何以被告均未報警?且被告自承其住處並未遭竊,則豈有同時遺失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況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自須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始得為之,若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因故遺失,則僅取得存摺、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之密碼而提款?綜上,被告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遺失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再查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實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詐騙2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前業因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竟又再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素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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